|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初字第49号 |
原告周柏茂,男,汉族,1949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昉,女,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 被告宋金山,男,汉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9层。 负责人龚清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柏茂诉被告宋金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柏茂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杨昉、被告宋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柏茂诉称:2013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驾驶豫AM759J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高村至广武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宋村路口处时,与周柏茂驾驶豫AFE394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该路口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柏茂与被告宋金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6699.42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6580.58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1020元,以上七项共计25000元。 被告宋金山口头辩称:一、被告宋金山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二、被告宋金山已先行赔偿原告方20000元,依法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三、肇事车辆投有被告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宋金山按照比例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被告宋金山仅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赔偿;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五原告应当按照比例进行分配;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四、原告诉请部分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标准和计算方法有误,数额过高,依法不应支持。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告的伤情等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各一份。5、住院病历一份。6、车损证明。7、身份证及陪护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评估结论书认定的车损为920元。 被告宋金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26日11时许,宋金山驾驶豫AM759J小轿车沿荥阳市高村至广武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宋村路口处时与周柏茂驾驶的豫AFE394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该路口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柏茂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杨昉、郭东英、周梓桐、周锦标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3]第05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宋金山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前车正在左转弯时严禁超车及周柏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法载人而共同造成的。宋金山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柏茂负事故同等责任,郭东英、杨昉、周梓桐、周锦标无责任。 2013年4月26日,周柏茂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内伤。2013年5月15日,周柏茂出院,支付荥阳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6699.42元。该院为其出具“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需陪护一人”的证明。 事故发生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豫AFE394民燕摩托三轮车进行估价鉴定。2013年5月8日,该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3)0265号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920元。周柏茂支付该所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豫AM759J小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宋金山,事故发生后宋金山向周柏茂支付费用3400元。 豫AM759J小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3]第05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对原告周柏茂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周柏茂主张的医疗费6699.42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周柏茂主张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周柏茂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支持1432.16元(29041元/年÷365天×18天)。 原告周柏茂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分别支持360元(18天×20元)、540元(18天×30元)。 原告周柏茂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原告周柏茂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周柏茂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20元、评估费1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周柏茂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99.42元、护理费14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92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0351.58元。 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周柏茂及另几案原告杨昉、郭东英、周锦标、周梓桐受伤,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费920元,医疗费10000元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对其五人的费用平均分配。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周柏茂医疗费1583.10元;赔偿周柏茂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732.60元。 原告周柏茂的其余损失6115.88元,依据相关规定,由被告宋金山承担此款的50%为3057.94元,鉴于被告宋金山已支付周柏茂的3400元,多支付的342.06元,原告周柏茂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柏茂损失4235.70元。原告周柏茂在收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宋金山多垫付的费用342.06元。 二、驳回原告周柏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周柏茂负担375元,被告宋金山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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