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初字第52号 |
原告杨昉,女,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金山,男,汉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9层。 负责人龚清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昉诉被告宋金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刚、被告宋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昉诉称:2013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驾驶豫AM759J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高村至广武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宋村路口处时,与周柏茂驾驶豫AFE394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该路口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金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82.64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27211.02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43.40元(其中父亲杨启中5627.73元、母亲张玉芹5627.73元、大女儿周馨悦3939.41元、二女儿周梓桐4783.57元、儿子周锦标506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118627.74元。 被告宋金山口头辩称:一、被告宋金山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二、被告宋金山已先行赔偿原告20000元,依法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三、肇事车辆投有被告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宋金山按照比例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被告宋金山仅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赔偿;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应当按照比例进行分配;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四、原告诉请部分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标准和计算方法有误,数额过高,依法不应支持。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告的伤情等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宋金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收费专用发票3份、住院收费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医疗费用数额。5、住院病历一份。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7、杨寨村民委员会以及周口市公安局搬口乡派出所证明。8原告户口簿。9、鉴定费用凭据。10、身份证复印件2份、陪护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一、二、三、五、八均无异议;二、对医院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三份诊断证明,两份盖有医院的公章,但这两份证明中没有记载要求陪护两人,另外一份记载需要陪护两人的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对三张门诊发票、住院收费票据无异议。三、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该鉴定作出时间距原告受伤有一年,对原告误工期间的计算应当参照公安部的误工标准,骨折计算90日。该鉴定费用我司不承担。四、对证据七中公安机关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只显示有两名女儿,没显示其他子女情况,另外两位老人都未满60岁,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收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原告未提供杨昉父母的户口本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不予承担。六、证据十从身份证看均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林牧计算护理费用。 被告宋金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结合本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26日11时许,宋金山驾驶豫AM759J小轿车沿荥阳市高村至广武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宋村路口处时与周柏茂驾驶的豫AFE394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该路口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柏茂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郭东英、杨昉、周梓桐、周锦标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3]第05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宋金山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前车正在左转弯时严禁超车及周柏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法载人而共同造成的。宋金山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柏茂负事故同等责任,郭东英、杨昉、周梓桐、周锦标无责任。 2013年4月26日,杨昉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骨折。2013年5月19日,杨昉出院,支付荥阳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22140.64元,门诊费用184.20元。支付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862元。 2014年5月19日,荥阳市中医院为杨昉出具“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二人”的证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杨昉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3日,该所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 [2013]临鉴字第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昉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杨昉支付该所鉴定费700元。 杨昉父亲杨启中,生于1955年8月17日,母亲张玉芹,生于1955年5月13日,杨启中和张玉芹共有2个子女。杨昉长女周馨悦,生于2009年8月16日;二女儿周梓桐,生于2011年7月1日,杨昉之子周锦标,生于2012年10月7日。均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豫AM759J小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宋金山,事故发生后宋金山向杨昉支付费用10000元。 豫AM759J小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3]第05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对原告杨昉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昉主张的医疗费24182.64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昉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其伤情、身份本院支持21482.38元(29041元/年÷365天×270天)。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未提供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昉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支持8433.82元(29041元/年÷365天×23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 原告杨昉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分别支持460元(23天×20元)、690元(23天×30元)。 原告杨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昉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杨昉主张的被抚养人周馨悦生活费3939.41元、周梓桐生活费4783.57元、周锦标生活费5064.96元,共计13787.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计算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杨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支持6000元。 综上,原告杨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182.64元、误工费21482.38元、护理费843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78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2487.46元。 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杨昉及另几案原告周柏茂、郭东英、周锦标、周梓桐受伤,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对其五人的费用平均分配。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杨昉医疗费5714.45元;赔偿杨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154.82元。 原告杨昉的其余损失19618.19元,依据相关规定,由被告宋金山承担此款的50%为9809.10元,鉴于被告宋金山已支付杨昉10000元,多支付的190.90元,原告杨昉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宋金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昉损失72869.27元。原告杨昉在收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宋金山多垫付的费用190.90元。 二、驳回原告杨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3元,原告杨昉负担1051元,被告宋金山负担1622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杨昉负担350元,被告宋金山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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