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初字第563号 |
原告高军,男。 委托代理人珂余海,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守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军诉被告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8月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立案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12月20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珂余海和赵守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车间操作工工作 。2011年8月25日,与单位签订了到2013年8月24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7日上午,因被告单位员工张德胜超越职权安排原告和同班同事做不属于原告工作范围内的工作遭拒绝后,与张某某发生摩擦,被告遂依据《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单方做出处罚决定,给予原告除名处理。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内容和程序违法,制定该规定未经过工会,未公示;处罚通报未通知工会,也未送达原告本人,属于违法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的行为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被告依据《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对原告处罚是错误的。 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8月至今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应当给予缴纳。被告对原告采取的计件与计时相结合的薪酬制度,仲裁未查明该事实,但是,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计时加班期间的工资。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5月份7天加班工资700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 被告辩称,《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在原告单位公开发布,程序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经查实后,原告于5月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妥善履行自己义务,不存在侵害被告合法利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车间操作工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度。2011年8月25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8月24日,合同仍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度。2013年5月7日上午,被告成品车间工艺员张某某根据车间现场管理制度安排甲班员工打扫成品二车间卫生,本案原告高军不服从管理,拒绝打扫卫生,并谩骂顶撞车间管理人员且行为粗暴。事后车间领导与高军谈话,高军不认识错误,顶撞车间领导,态度极其恶劣,给车间管理造成重大影响。2013年5月8日,被告以原告不服从管理并谩骂顶撞车间管理人员且行为粗暴为由,依据《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八条第5款第12项、第13项的规定,作出豫新大新(行)字[2013]143号处罚通报,将原告予以除名。 原告(申请人)因社会保险及经济赔偿与被告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其经济赔偿金27000元并支付其2013年4月、5月(7天)、5月1日法定节假日3天加班工资合计7000元,为其补交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汴劳人仲裁字(2013)第070号裁决书:“一、本裁决书生效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0年8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按社会保险机构数额为准(其中个人部分由个人承担);二、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2013年3月21日,《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经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在原告单位公开发布,程序合法。该《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八条第5款第12项、第13项规定:“没有合理理由不服从管理、顶撞上级领导导致在公司内部形成恶劣影响的。不听从各级管理人员的合理指挥,且行为粗暴者”,给予除名。 另查明, 2010年8月至9月、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职工养老保险。截止2013年5月,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编号:41020010241753)、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奖惩管理规定》、豫新大新(行)字[2013]143号处罚通报、裁决书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违反法定义务。2010年8月至2013年5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是事实,被告就应当为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这是被告应尽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10年8月至9月、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问题。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六条规定:“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和《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被除名之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其有义务为被告提供办理失业的相关手续。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问题。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医疗保险,并为原告办理了医保卡,也为原缴纳了住房公积金,原告已经享受了其相关待遇,对此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原告按照《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第三章第5条第12项、第13项的规定给予高军除名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结合本院查证的情况看,原告是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不属于被告违法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按标准工作制度计发工资待遇的,是计时工资制度。实行计时工资制度的用人单位,在标准工时以外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劳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劳动者劳动定额和工资报酬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即计件工资是以标准工资制度为计算基础。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基本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价单价的150%支付其工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计件工资制度而非标准工时制度,在未确定劳动定额的情况下,原告加班属于劳动者自愿延长工作时间按劳动成果领取工资报酬的情况,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报酬,在双方未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就不应当另行支付加班工资,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按照《员工奖惩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已经给予原告高军除名,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问题,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参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河南新大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原告高军补缴2010年8月至9月、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负责缴纳自己应承担部分。 二、驳回原告高军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来 超 人民陪审员 祁 爱 琴 人民陪审员 李 洪 堂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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