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378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5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尉氏县城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马庙村路段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高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高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高某乙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的伤情为轻伤、高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血醇检测,被告人于某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9.46mg/100ml,属醉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通许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于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军玲 审 判 员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李秀君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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