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浉刑一初字第277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有宏,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抓获,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静秋,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有宏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有宏及其辩护人韩静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夏天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高有宏伙同余庆(已判刑)、刘威(已判刑)、车园园(已判刑)、丁波(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浉河公园竹林内,对一男一女实施抢劫,抢得现金几十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有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余庆、刘威、丁波、车园园的供述,公安机关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有宏采取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有宏与同案犯余庆、刘威、丁波、车园园在犯罪中互相配合,不宜划分主、从犯,故辩护人提出高有宏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高有宏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有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审 判 员 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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