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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由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
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1日由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趁其隔墙邻居郭某甲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从院内车棚下的三轮车上盗走一台潜水泵(价值1000余元),被告人后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枣园村刘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当天郭某甲回家后发现潜水泵被盗,怀疑系被告人郭某某所为。经寻找,在枣园村废品站找到了其被盗的潜水泵。随后,郭某甲找到被告人郭某某的父亲郭某乙将此事告知,郭某乙给被告人郭某某打电话质问,被告人郭某某承认其盗走了潜水泵并答应包赔。后被告人郭某某花950元购买一台潜水泵包赔给郭某甲。

201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趁本村村民郭某丙家中无人之际,从其家中盗走一台电动抽水机,以80元的价格卖给废品站,该抽水机价值100余元。

2014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某溜至孙聚寨乡北陈村村民陈某某家门口,将陈某某的外甥田某某停在门口的一辆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1000余元。随后陈某某在附近村庄寻找并怀疑是被告人郭某某所为,便托小郭村的郭某找被告人郭某某索要,被告人郭某某通过郭某将摩托车退还给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甲、司某某、郭某丙的陈述;证人郭某乙、刘某某、陈某某、唐某某、董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物证—潜水泵(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赃,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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