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浉刑一初字第233号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付业明,男,1962年1月4日生。因涉嫌贪污、受贿犯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明玉,河南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业明犯贪污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2009年1月,被告人付业明任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政府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2009年至2014年1月8日期间,其采取截留社会抚养费和独生子女费形式,先后从报账员罗×处拿走40.54万元,从利益导向员徐×处拿走2.5万元,共计43.04万元。经核算,付业明将其中315800元占有用于个人消费、送礼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简历证明证实,被告人付业明2005年任东双河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副主任,2009年1月任东双河镇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主任。 2、欠条、罗×记账笔记本、付业明09-13年欠票情况、付业明确认的明细表、徐×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清单等证实:付业明从报账员罗×处拿走帐外资金40.54万元。经核算,付业明将其中315800元占有用于个人消费、送礼等。 3、证人罗×证实,我系镇计生服务中心报账员。计生办有帐外资金,一个来源是收取社会抚养费没有上缴的,另一个是徐×那里转来的利益导向资金的结余。付业明经常找我拿帐外资金,不开票不打条,我担心以后对不上账目,自己就私下记载三个笔记本。分别记载的是流水账、收取的抚养费没有及时上缴的人员金额名单、每年的大额开支明细和付业明从我手里拿走的公款的明细。我和付业明每年都对账,2009年至2010年度,我们对账后,付业明还给我打了个5万元欠票,之后对账就口头认可一下。这么多年以来累计下来付业明共欠40.54万元。付业明一直给我说,他自己圆一些票,也让我替他圆一些票。“圆票”就是非正常的支出用发票去冲抵。 4、证人徐×证实,我是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利益导向员。2009年,浉河区财政支付中心拨付东双河镇独生子女费38万元左右,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享受独生子女费有6万元,这6万元钱我陆续把钱交给罗×。2010年,不应该领取独生子女费总金额3万元左右,我直接转账给罗×个人卡上,另外我又将应该发但没有发的2万元左右的独生子女费一块转账给罗×。2011年,不应该领取独生子女费的总金额5万元左右,我转到罗×卡上。是付业明安排我把钱给罗×使用。2013年2月初,付业明找我拿过1万元,至今也没有还,也没打条。2013年9月中旬,付业明找我拿15000元,当时也没有打条,至今也没有还。 5、被告人付业明供述称,计生办有帐外资金(小金库)。账外资金的来源是收取社会抚养费没有上缴的,另一个来源是利益导向资金,主要是没有发放完的独生子女光荣费。我觉得(小金库)这样花钱方便点,觉得不管我花多少钱,只要我“圆票”冲抵上就可以了。徐×保管的有利益导向资金,主要就是没有发放的独生子女费和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应该发放但被我们领回的资金。我安排徐×把资金转给罗×。2009年至2013年,我从罗×处拿走现金40万余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贴补家用、个人红白喜事送礼、请他人吃饭、送领导红包。另外,2012年2月初,我找徐×拿过1万元钱,过年自己消费了;2013年9月中旬我让徐×给我拿了15000元。 6、另有证人冯××、王××证言证实,被告人付业明向他们有送礼行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2011年,被告人付业明在余××无手续违法开发、联建浉河区东双河镇供销社楼房后,为帮助余××获取开发毗邻供销社的农贸市场及附近土地拆迁项目过程中,利用自己为东双河镇计生办主任,与东双河镇领导及负责土地、城建的镇分管领导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便利,最终促成上述项目由余××承揽。2013年,因国家整顿违规违法建设等原因,农贸市场及拆迁项目被停工。2013年8月27日,余××为使项目开发顺利进行,请求付业明继续为其疏通关系,付业明收取余××10万元贿赂款后,帮助余××协调城建、土地部门关系,其中有2万余元用于宴请消费。 另查明,2014年1月10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付业明主动到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后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信阳市浉河区东双河镇党政联席会会议记录证实东双河镇领导班子讨论余××申请建设项目的可行性并决定由余××建设。 2、信阳市“三违办”关于东双河镇“三违”整治项目补缴相关款项的通知证实,名称为东双河镇供销社的项目(其中:用地面积2400平方米,建筑面积4层5700平方米,建设性质为改建),依法需要补缴罚款项及数目。 3、证人余××证言称,我通过表姨夫认识付业明。2009年,我以北晨公司的名义和东双河镇供销社签订联建合同,给供销社500多平方的房屋,剩余的房屋归我们销售。 2011年7、8月份我听说镇要建农贸菜市场,就找付业明打听,付业明说这个农贸菜市场项目是根据“六城联创”工作要求,各个乡镇都要建的工程,还说我要是想搞必须要找镇政府的有关领导谈,我就请他帮引荐一下镇政府的有关领导。付业明就带着我去找到当时的镇党委书记刘××,又多次找到胡×镇长和当时分管农贸菜市场工程项目的副镇长付××。这样,通过付业明和付××、严××、张××接触并熟悉起来,付业明也和他们说“多关照一下”。我给付××提出,农贸市场由我来建设,农贸市场旁边的土地以及食品厂、机械厂的土地征过来给我用于开发,后来付××给镇里领导汇报。我也通过付业明找刘××和胡×谈过。当时确定选址的人员还有付××、严××、张××。选址选在我开发供销社房屋的旁边,也是为了供销社的房屋更好卖,同时还能修路通到我开发的供销社的房屋那里,再把前面的机械厂、食品厂的土地征过来,连成一片就升值了。后来经镇里开会研究,决定由我全额投资承建。这个项目计划征用20多亩地,包括现在的农贸市场、机械厂、食品厂以及供销社我开发时没占用完的一些地。 2013年上半年,刘××书记调走了,农贸菜市场工程又停那里一年多,我着急。7、8月份一天,找到付业明请求帮忙,付业明答应帮我找领导做工作,但我得拿个十万八万钱给他。2013年8月27日,我给他的卡上打了10万元。付业明帮我催付××、严××、张××加快项目进程,多给镇领导敲敲边鼓,帮忙催促一下开发的事情提上日程,他们也都同意了。 4、证人张××证言称,我担任东双河镇城建所所长。2011年前后,镇政府决定抓紧时间建设农贸市场应付六城联创检查。当时余××找到我们说选在供销社旁边建设农贸市场,我们同意后形成意见,由付××向镇政府汇报确定的。 是付业明把余××引荐给付××、严××和我接触认识的。我和付业明、余××、付××、严××一起吃过几次饭,付业明说余××是他的亲戚,想通过农贸市场开发的项目把供销社、机械厂、食品厂的地连接一片,以后认识了可以关照一下,办理程序给走快一些。因为付业明在东双河也是老资格了,我们在一起共事20多年,我们也都同意了。前期付××、严××和我积极协助做拆迁工作。农贸市场、食品厂拆迁结束了,其他地方没有进行。刘××调走后,余××、付业明、付××、严××和我一块吃过饭,期间付业明、余××给我们提过这事,催我们加快项目进程,多给镇领导敲敲边鼓,加快进程。 5、证人付××证言称,因为我当时分管土地、城建,余××通过付业明找我时,付业明说余××是他的亲戚,想搞农贸市场开发项目,通过农贸市场开发的项目对两边的地进行开发,以后可以关照一下,办理程序给走快一些。因为付业明在东双河也是老资格了,我们也都同意了。余××提议由他无偿建设农贸市场,市场建在先前开发供销社的楼房附近,如果市场建成后,农贸市场两边的地征用后给余××用来开发,这样供销社、农贸市场、后续开发的房屋都可以连成一片,同时也可以带动东双河供销社楼房的销售。我给刘××书记汇报,当时我们同意余××的意见。按规定需要到土地、规划部门报请审批、备案,因为当时为了迎接检查这些手续至今也没有办理。 6、证人严××证言称,我是东双河镇土地所所长。余××承建的农贸市场是付××、张××、邱××和我几个人选的地址,再由付××汇报给镇政府。后期付××、张××、我等人主要是协助余××拆迁,做群众工作。余××请我和付××、张××、付业明等人一起吃过几次饭。农贸市场是按照六城联创的要求建设的,急于迎接上级检查,没有手续。 7、被告人付业明供述称,我和余××有点亲戚关系,2011年余××找我,主要是帮忙给他介绍东双河镇土地所所长严××和城建所所长张××等有关人员认识。因为我在东双河是老人,通过我,余××和严××、张××关系慢慢熟悉起来。还有通过我帮忙介绍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认识。当时镇城建主管领导是付××。2009年和2010年付××主管过计生工作,我和付××比较熟,就介绍他和余××认识,有时也在一起吃饭喝酒。吃饭的时候谈起过余××在东双河镇搞开发。我还引荐过余××与镇领导刘××、胡×认识,在一起吃过几次饭。我给刘××和胡×说过,余××是我的表侄,准备在东双河开发,请镇里的领导给予各方面的关照和帮助。2013年3、4月份,刘××调走了,余××也找过我,让我继续给镇里的领导协调一下,让镇长催催开发的相关手续搞快点,同时我也催过严××、张××、付××把开发的相关手续办理快点。(出示中国银行账号为246815426693的明细)这里面的2013年8月27日的10万元是余××打给我的,余××给我 10万元钱,是因为余××建设农贸市场、开发供销社附近的土地,一直托我去协调关系。刘××书记走后,这块地的手续办理很慢,余××托我催促办理这块地的相关手续。余××给我的10万元钱,主要是用于吃喝玩等消费了,此款没有花完,还剩六万余元。 8、中国银行账号为246815426693的明细证实,2013年8月27日,余××给付业明 10万元钱。 9、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4年1月10日,付业明系接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电话后到案,在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后被刑事拘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业明利用职务便利,将帐外资金43万余元拿走后,将其中315800元据为己有并挥霍的犯罪事实,有证人罗×的记账本、对账明细单及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证实,关于余款付业明辩称为单位利益而经手,有罗×记账本和对账明细单相印证,故被告人付业明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315800元,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业明犯贪污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经查,被告人利用与东双河镇城建所所长、土地所所长、镇政府领导等人之间的密切关系,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收受7万余元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余××等人证言、转账凭证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业明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付业明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业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处并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 周 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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