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468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2年12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的批准,于2013年1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同年2月8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在尉氏县大桥乡马庄村转盘附近,被告人张某甲不顾出警人员的询问及制止,采取暴力方法突然发动自己的白色尼桑骊威轿车(车号为豫B86A89),把停放在一边的出警车辆车门撞坏,并将大桥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的左手刮伤后驾车逃跑。2012年12月29日,张某甲被传唤到到尉氏县公安局。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张某甲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的证言,出警车辆照片及张某甲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下午3时许,在尉氏县大桥乡马庄村转盘附近,被告人张某甲不顾出警人员的询问及制止,采取暴力方法突然发动自己的白色尼桑骊威轿车(车号为豫B86A89),把停放在一边的出警车辆车门撞坏,并将大桥派出所民警刘某某的左手刮伤后驾车逃跑。2012年12月29日,被告人张某甲被传唤到到尉氏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明其驾车将出警车辆撞坏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驾车将出警车辆撞坏及将自己刮伤的事实;3、证人张某乙、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将出警车辆撞坏及将被害人刮伤的事实;4、照片证明出警车辆被损情况;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孙军玲 审判员 孙玉霞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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