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626号 |
原告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学院,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书翔,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河南省生鑫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鑫,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长新,经理。 原告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生鑫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生鑫公司)、新乡市新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新汽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4年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翔、郭学院和被告生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来生,新新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长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生鑫公司以购棉花为由在我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7月9日。被告新新汽贸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2月22日生鑫公司以购棉花为由在我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被告新新汽贸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生鑫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新新汽贸公司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到2014年2月25日共计欠本金150万元,利息434325元未还。现要求被告生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434325元,被告新新汽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生鑫公司辩称,由于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没有放款资格,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新新汽贸公司辩称,生鑫公司是否还原告款,没有人通知过我,假如没有还款,我公司亦不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2009)29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有发放贷款的资格。 2、2012年1月10日百汇保借字(2012)第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的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原告,借款人生鑫公司,保证人新新汽贸公司。借款用途购棉花,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9‰。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2012年1月10日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原告,借款人生鑫公司,借款金额100万元。 2012年2月22日百汇保借字(2012)第02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的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合同其他内容均与(2012)第3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一致。 证明被告生鑫公司两笔借款共150万元,被告新新汽贸公司为该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 证明目的:截止2014年2月25日被告生鑫公司未归还本金150万元。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利息434325元。 被告生鑫公司、新新汽贸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生鑫公司因购棉花需借款,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生鑫公司、新新汽贸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原告,借款人生鑫公司,保证人新新汽贸公司。借款用途购棉花,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贷款月利率9‰。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万元支付给生鑫公司。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50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2年8月21日。其他约定与2012年1月10日合同约定一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万元支付给生鑫公司。两笔借款利息均还至2012年4月21日。本金150万元未还,从2012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以本金15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434325元,本息合计1934325元被告生鑫公司未履行义务,被告新新汽贸公司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于2009年12月28日批复原告可以办理小额贷款业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生鑫公司、新新汽贸公司签订的两份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生鑫公司作为借款人仅履行部分利息未依约履行全部义务,所以生鑫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息1934325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1934325元(息止2014年2月25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新新汽贸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新新汽贸公司对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生鑫公司、新新汽贸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放款资格、生鑫公司是否已还款,亦没有人通知,借款合同无效,新新汽贸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企业的设立是经过有权机构依法批准的,且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明确显示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所以原告是有放款资格的。借款人逾期未还款贷款人未通知保证人的情形,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均不符合,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生鑫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辉县市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一百五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四十三万四千三百二十五元。 二、被告新乡市新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风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申建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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