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724号 |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郜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二子,长子朱某甲,1993年6月11日生,次子朱某乙,1998年1月10日生。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琐事吵闹生气。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二子一人一个,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等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原被告结婚的事实;婚生二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二子的身份。 被告郜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二子,长子朱某甲,1993年6月11日生,次子朱某乙,1998年1月10日生。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朱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培炎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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