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414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3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3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3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3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3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3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同年4月11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因涉嫌强迫交易于2013年4月1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 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至11月份,在尉氏县新尉工业园区某某洁具公司建筑工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阻挠施工,采取言语威胁手段要求某某洁具公司将场地平整工程承包给四被告人,致使某某洁具公司直接损失8000元。2013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抓获归案;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丁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某的证言、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葛某、范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收到条、暂收条、尉氏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张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赃款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张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退交于尉氏县公安局的赃款8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玉霞 审 判 员 孙军玲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上一篇:陈秀英、陈秀兰、陈秀荣与陈社、陈秀芝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