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虞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虞民初字第877号 |
原告陈秀英,女,1956年出生。 原告陈秀兰,女,1943年出生。 原告陈秀荣,女,1949年出生。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波、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社(又名陈孝增),男,1959年出生。 被告陈秀芝(又名陈凤兰),女,1962年出生。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才。系陈秀芝之夫。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秀英、陈秀兰、陈秀荣与被告陈社、陈秀芝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6月1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陈秀兰、陈秀荣及该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波、段洋河,被告陈社及被告陈社、陈秀芝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利、张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2012年6月,虞城县人民政府在虞城县城关镇响河两岸实施土地征收,原被告因征地补偿款发生纠纷,虞城县城关镇政府在调解处理双方纠纷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原告在存在重大误解、违背真实意志的情况下在事先起草好的协议上签了字,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原告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五人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涉案协议书系五方当事人(本案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在城关镇政府领导的调解下自愿达成的,且已按协议书进行了分配,不存在欺骗隐瞒,更不存在任何误解,任何一方对补偿款的总数都心知肚明。被告陈社现在所有土地已被征用,且年近六十,无任何收入和劳动能力,并身患多种疾病,生活全靠别人(妹陈秀芝和妹夫张文才)照顾,征地补偿款194989元已被四姐妹分掉80000元,加上陈社自己的花费,已所剩无几。综上,涉案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五人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 为支持其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2014年5月6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3年5月18日《协议书》1份,3、2012年11月10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4、证明及调查笔录各1份,另有2证人出庭作证。以上证据证明:第一,2013年5月18日协议签订时陈社、陈秀芝不在场,也没有签字,该协议也不是陈社、陈秀芝的真实意思表示,签协议时原告不知道征收补偿款的具体数额,原、被告五人每人2万元是按总款数10万元分配的。协议书第一项总补偿款数是空白的,手书的“194989元”是原告领款后,别人添加的。第二,2013年5月18日协议,是在一个月以后原告陈秀英丈夫王学义多次催要才要到一份该协议,原告见到协议后才知道补偿款是194989元。原告受到了欺骗。第三,2014年4月8日,陈秀英之夫王学义从城关镇司法所长李振手中见到2012年11月10日被告陈秀芝之夫张文才代替陈社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征地补偿款及其他补偿现金共计194989元,还有一套123.45㎡的安置房。说明原告在签协议时受到欺诈,该协议是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也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两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18日《协议书》1份,证明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并经过司法所加盖印章。2、城关镇东风居委会第二村民组干部宋成建、祝清法、刘海良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自留地是七个人的,没有老大陈秀兰和老二陈秀荣的,陈秀英的自留地份额已由陈社支付其6000元,陈秀英不再继承任何遗产。3、王学义的保证书1份,证明双方协商好后,怕以后再有纠纷让王学义出具的保证。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协议时总补偿款处未填写,属被告自行填写,该协议上司法所印章是后来加盖的。对其证据2有异议,无居委会印章,证言不真实。对其证据3有异议,称不是王学义本人所写。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对原告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证据4,本院 认为两证人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不予采信。三、对被告证据1,除在协议下方有“双方签字按手印属实”字样,并加盖有虞城县法律服务所印章(添加内容及印章不属于协议内容,仅起见证作用)外,其他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已作认定。四、对被告证据2即证明,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虽无居委会印章,但庭审时双方对证明中涉及的自留地情况认可,故对该部分予以采信。五、对被告证据3,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2012年开始的虞城县响河两岸旧城改造工程,涉及到原、被告祖父母、父母及被告陈秀芝、陈社和原告陈秀英的自留地征收。其祖父母、父母均已去世,原、被告因征地补偿款发生纠纷,经虞城县城关镇政府调解,原、被告五人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了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后原告认为虞城县城关镇政府在调解处理双方纠纷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原告对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协议显失公平,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撤销2013年5月18日《协议书》,则需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可撤销的原因。涉案协议系在虞城县实施响河两岸旧城改造工程中,原、被告因征地补偿款发生纠纷,经城关镇政府调解达成的协议,协议第一项内容为,该征地补偿款一共194989元,甲方(即被告陈社)自愿给付乙方(即原告陈秀英、陈秀兰、陈秀荣及被告陈秀芝)每人2万元,剩余补偿款和房屋乙方自愿给付陈社。该协议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并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且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认为签订协议时,该协议第一项赔偿款总额为空白,是后来添加的,本院认为,三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征地补偿款总额及其每人分取20000元的事实应是明知的,不可能在不知补偿款总额的情况下即同意按每人20000元分配,原告提出虞城县城关镇政府在调解处理双方纠纷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不能认定。因此原告以城关镇政府在调解时隐瞒事实,导致原告在存在重大误解、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协议,请求撤销该协议无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该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本院认为,协议中对赔偿款分配等的约定双方意思表示明确,不存在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草率、无经验等情形,且原、被告双方为同胞兄弟姐妹,被告陈社身有残疾且独身,生活较其姐妹困难,经城关镇政府调解,双方达成此项补偿款分配协议,体现了对原、被告实际情况的考虑,原告主张显失公平,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秀英、陈秀兰、陈秀荣要求撤销其与被告陈社、陈秀芝共五人之间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秀英、陈秀兰、陈秀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梁培勤 代理审判员 梁大红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晓慧 |
上一篇:魏红斌与李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