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魏红斌与李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29号 原告魏红斌,男,汉族,1982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臻,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洁,男,汉族,1988年4月1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29号

原告魏红斌,男,汉族,1982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臻,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洁,男,汉族,1988年4月1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花园路交叉口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魏红斌诉被告李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臻、被告李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红斌诉称:2013年10月14日16时35分许,被告李洁驾驶豫AZ218L轻型普通客车沿王村镇木楼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魏红斌驾驶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魏红斌、电动车乘车人吕海琴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0月26日,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3)第104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510.22元、住院伙补费320元、营养费1480元、误工费22166.7元、护理费10662元、伤残赔偿金1478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57.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95元,以上共计313418.32元。

被告李洁口头辩称:我车辆投有交强险,在保险范围内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剩余的合理损失我同意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司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已经提前支付原告魏红斌医疗费10000元,所以对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我司不再予以承担。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事故认定书。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三、荥阳市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一五三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四、荥阳市中医院和一五三医院医疗费发票。五、误工证明。六、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七、鉴定报告。八、居住证明。九、关系证明。十、鉴定费票据。十一、交通费票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均无异议。二、对证据五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另外公司的工资单应当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三、对证据六无异议,但是护理费用标准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四、证据八居住证明应当加盖居住地公安机关的章,并且没有写明原告是什么时候开始在该地居住。五、证据九中淅川县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无异议。六、交通费请法院予以酌定,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洁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发票、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鉴定报告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院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14日16时35分,李洁驾驶豫AZ218L轻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王村镇木楼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时,与魏红斌驾驶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魏红斌、电动车乘车人吕海琴受伤,车辆受损。2013年10月26日,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3]第1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李洁驾驶机动车在雨天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遇相对方来车时未向右侧避让而造成的。李洁负事故全部责任,魏红斌、吕海琴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魏红斌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多发损伤、胸部闭合伤、左侧肋骨骨折并血气胸、双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等。2013年10月21日,魏红斌从该院出院,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尺挠骨粉碎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013年11月27日魏红斌出院,先后支付荥阳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23250.92元,支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101251.3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洁支付原告魏红斌医疗费1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魏红斌医疗费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魏红斌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魏红斌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4月22日,该所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红斌外伤致双侧12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左股骨上段骨折行内固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尺桡下段骨折行内固定伤残等级为十级。魏红斌支付该鉴定中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之子魏亚军,2004年8月11日生,农村居民。

本案肇事车辆豫AZ218L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洁,发生事故时由被告李洁驾驶该车辆。豫AZ218L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475.3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结论书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3]第1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洁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魏红斌的医疗费124502.22元,有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1008元,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身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支持14958.10元(29041元/年÷365天×188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662元,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分别支持1320元(44天×30元)、880元(44天×20元)。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身份、年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55937.24元(8475.34元/年×20年×33%)。原告魏红斌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95元,依据其伤情,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子魏亚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其伤残等级、被抚养人年龄、身份,本院支持7428.60元(5627.73元×8年×33%÷2人)。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魏红斌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4502.22元、误工费14958.10元、护理费1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395元、残疾赔偿金55937.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2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234106.92元。

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魏红斌及另一案原告吕海琴受伤,依据公平原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对其二人的费用平均分配。鉴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魏红斌医疗费10000元,故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承担原告魏红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284.80元。

原告魏红斌的其余损失150822.12元,由被告李洁承担,扣除被告李洁已垫付的13000元,余款为137822.1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红斌损失73284.80元。

二、被告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红斌损失137822.12元。

三、驳回原告魏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1元,原告魏红斌负担1384元,被告李洁负担461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闫玉山

                                       人民陪审员  刘  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