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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其中与司栋梁、何国民、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46号 原告王其中,男,汉族,1954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淑芬,女,汉族,1957年6月2日生,系王其中之妻。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栋梁,男,汉族,1981年12月16日生。 委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46号

原告王其中,男,汉族,1954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淑芬,女,汉族,1957年6月2日生,系王其中之妻。

委托代理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栋梁,男,汉族,1981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国民,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生。

被告何国民,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生。

被告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北段华通汽车广场。

法定代表人胡东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扬,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与花园路交叉口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其中诉被告司栋梁、何国民、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其中的委托代理人陈淑芬、纪照红,被告何国民、被告司栋梁的委托代理人何国民、被告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扬、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其中诉称:2013年1月30日11时,被告司栋梁驾驶豫AK9031大型专业作业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万山南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万山南路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20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栋梁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其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被告拒不足额赔偿原告各项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万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60080.88元、误工费48376元、护理费63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营养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车辆损失费510元、鉴定费2500元、衣物损失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427362.21元。原告的诉请由原来的200000元变更为365000元,损失清单中多余部分予以放弃。

被告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一、我司作为登记车主,并非实际车主,对车辆不进行支配也不享有运营利益,我司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超过法定赔偿标准和法定赔偿范围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三、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司依照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我司前期给原告支付过60000元,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司栋梁、何国民口头辩称:我给原告垫付过90000元,应该由我赔偿的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我多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司栋梁是我的司机,他没有给原告垫付过钱。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无异议,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2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内容: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30日,肇事车辆豫AK9031驾驶员司栋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骑电动车。

二、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费票据1份、费用总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陪护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内容:1、原告受伤后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间自2013年1月30日—2013年3月2日,住院天数31天。2、原告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97192.54元。3、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经诊断伤情为:(1)、左股骨骨折;(2)、骨盆粉碎性骨折;(3)、S1骨折;(4)、多发性软组织损伤;(5)、双侧坐骨神经损伤;(6)、左膝关节皮下血肿;(7)、尿潴留;(8)、会阴损伤。4、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5、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

三、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费票据1份、费用总清单1份、诊断证明1份、陪护证明1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内容:1、原告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时间自2013年3月2日—2013年8月31日,住院天数182天。2、原告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医疗费:41405.42元。3、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经诊断伤情为:(1)、骨盆、左股骨干骨折术后;(2)骶椎骨折;(3)、腹部切口脂肪液化;(4)、尿潴留;(5)、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6)、肺炎并胸腔积液。4、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建议应用弥可保等营养神经,对症治疗。5、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出院后需1人护理。

四、1、门诊票据51份、医药票据11份、医药材料费票据17份。2、门诊病历、处方25份。证明内容:1、原告花去门诊费及医药材料费:21482.92元。2、门诊病历、用药处方及外购药证明。

五、1、原告的工作单位河南省松光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1份;2、护理人员王文甫的身份证明1份;3、护理人员王文甫的工作单位河南省松光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4、原告劳动合同1份;5、护理人员王文甫劳动合同书1份;6、河南省松光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7、原告及王文甫的2012年11月—2013年1月3个月的工资表3份。证明内容:1、原告及护理人员王文甫的工作单位为河南省松光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2、护理人员王文甫的身份情况。3、原告因伤于2013年1月30日请假休息至今,请假期间工资停发。4、王文甫因护理原告自2013年1月30日起请假9个月。5、原告2012年11月工资3424.1元、2012年12月工资3396.1元、2013年1月工资3424.1元,月平均工资为3414.80元。6、王文甫2012年11月工资3301.65元、2012年12月工资3276.65元、2013年1月工资3301.65元,月平均工资为3293.32元。

六、1、护理人员王雪锋工作单位河南省荥阳六零三厂出具的王雪锋误工证明1份;2、王雪锋身份证明1份;3、王雪锋劳动合同1份;4、河南省荥阳六零三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5、王雪锋2012年11月—2013年1月工资表三个月3份及单位证明1份。证明内容:1、护理人员王雪锋的工作单位为河南省荥阳六零三厂。2、护理人员王雪锋的身份情况。3、王雪锋因护理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起请假休息至今,请假期间工资停发。4、王雪峰对应工资表上的名字为王雪锋,为同一人。5、王雪锋2012年11月工资3072.16元、2012年12月工资3087.76元、2013年1月工资3117.56元,月平均工资为3092.49元。

七、1、原告户口本1份;2、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1份。证明内容:1、原告为城镇户口;2、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一处为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一处为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构成十级伤残。对尿潴留可再申请鉴定。3、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个月,出院后护理1人,住院期间遵照医嘱。4、原告后续治疗费需15000元左右。

八、1、原告电动车车损鉴定结论书1份;2、伤残鉴定费发票1份;3、交通费发票;4、原告受损衣物。证明内容:1、原告电动车损失经评估为510元;2、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3、原告支出交通费5000元。4、原告衣物损失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二、对证据二中陪护证明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3月2日原告从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但该证明是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明显与病历记载的一人护理有出入,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三、对证据三中陪护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只显示需要两人护理、并未具体显示王其中护理人员的姓名、身份。同时并未明确表述出院多长时间需要护理一人,陪护证明应当由法人单位加盖单位公章而非办公室内部章。长铝医院病历也显示需要一人陪护。在这两个医院住院病历均显示原告有腰椎骨质增生,接种疫苗的费用,对治疗该病的费用不应计入被告的赔偿范围。对该组其余证据无异议。四、对证据四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在出院后发生的瑞龙医院、卫生所所记载的医疗费用不能证明与原告术后治疗所需用药有关。诊所出具的膏药费用800元真实性有异议,对五十多份外购药品没有医院处方,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对超市购买物品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均为日用品,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五、对原告和王文甫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该证明时应当附有原告发生事故后单位实际支付工资的入账记录。对河南省松光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文甫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王其中的劳动合同有异议,根据营业执照显示,用人单位是河南省松光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而该劳动合同是河南省松光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其中于2004年3月26日签订的,营业执照记载2009年11月9日以前就没有河南省松光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松光民爆器材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6日提供的王其中、王文甫的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原告本人签名的工资单和工资凭证。对六零三厂出具的护理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王雪锋从事过具体护理以及在护理期间没有任何工资待遇。对六零三厂出具的王雪锋工资表有异议,意见同王其中工资表质证意见。对六零三厂出具的王雪锋又名王雪峰的证明无异议。六、对证据七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评估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书中表明的尿潴留现象待查明形成原因后可再申请鉴定,对该意见我们认为有不妥之处。本案事故经庭审处理后因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在法律上将进行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再产生纠纷。对电动车车损评估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作为查明保险事故事实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长期住院及复查所花费的必要费用请法院酌定。衣物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没有评估意见证明在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另外补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司栋梁、何国民的质证意见是:同华驰公司意见,我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扣除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应当我赔偿的合理部分我予以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30日11时许,司栋梁驾驶豫AK9031大型专业作业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万山南路右转弯时与王其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万山南路自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王其中受伤和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0205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司栋梁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以及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和王其中驾驶电动自行车未实行右侧通行而共同造成的。司栋梁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其中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3年1月30日,王其中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骨盆粉碎性骨折;3、S1骨折;4、多发性软组织损伤;5、双侧坐骨神经损伤;6、左膝关节皮下血肿;7、尿潴留等。2013年3月2日,王其中转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骨盆、左股骨干骨折术后;2、骶椎骨折;3、腹部切口脂肪液化;4、尿潴留;5、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6、肺炎并胸腔积液。2013年8月31日,王其中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王其中先后支付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97192元、门诊费用675.61元。支付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医疗费41405.42元、门诊费用133元。王其中出院后,又先后支付荥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费用75元。支付荥阳市薛氏正骨康复医院门诊费用753元。支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用6406元。支付郑州市骨科医院门诊费用439.31元。支付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费用3333.7元。支付郑州瑞龙医院门诊费用180.4元。支付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费用2688.5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门诊费用35元。王其中先后支付外购药费用3103.50元。

被告何国民支付原告王其中费用9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先予支付原告王其中600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王其中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其中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王其中受伤后的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3月31日,该所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其中外伤致骨盆粉碎性骨折,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左股骨干骨折金属物内固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王其中外伤后护理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照医嘱,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取钢板治疗费用需15000元左右。王其中支付该鉴定中心鉴定费2500元。

事故发生后,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驾驶的永久电动车进行估价鉴定。2013年2月16日,该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3)0084号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51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AK9031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何国民,司栋梁系何国民的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由司栋梁驾驶该车辆。豫AK9031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投有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期间。

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结论书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02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何国民作为豫AK9031货车的实际车主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司栋梁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重大过错致人损害,应对雇主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负有相应的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K9031货车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其中的医疗费156420.44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3660.44元,无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身份,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本院支持33814.86元(29041元/年÷365天×425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鉴定意见,本院支持48216.02元[29041元÷365天×(213天×2人+180天×1人)]。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营养费42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根据其身份、年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伤情,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10元,有评估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支持15000元。

原告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其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1420.44元、误工费33814.86元、护理费4821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营养费42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8551.33元、车辆损失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380162.65元。

结合原告王其中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王其中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51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510元。

原告王其中的其余损失259652.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此款的70%为181756.86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先予支付的6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其中242266.86元。由于被告何国民已支付给原告王其中90000元,原告王其中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何国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其中损失共计242266.86元。原告王其中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何国民垫付的费用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其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75元,原告王其中负担1841元,被告司栋梁、何国民负担4934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王其中负担750元,被告司栋梁、何国民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房建国

                                       人民陪审员  高东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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