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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有亭诉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段有亭,男。 被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亚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海周,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典策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禹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段有亭,男。

被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亚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牛海周,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段有亭诉被告开封市天开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来超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有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海周和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各种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并约定了租金价格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逾期按日加收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租赁给被告机械设备及材料,由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证。后经双方算帐,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4087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0872元,并按每日欠款的千分之一元算至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王某某并非我公司职员,也非我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系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人,是6号楼9号楼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过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雇员)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王某某租赁原告的各种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协议对租金价格、租赁开始日期、租金支付方法、违约金计算方法及诉讼管辖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租赁给王某某机械设备及材料,王某某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12年11月12日,王某某和张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段有亭机械租赁费用40872元(肆万零捌佰柒拾贰元),幸福庄园6号楼9号楼工地”。

开封市“魏都•幸福庄园”6号楼9号楼工程的发包单位为开封市启元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为承建单位,被告将上述两幢楼的及安装工程承包给王某某。

另查明,王某某为开封市天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系开封市“魏都•幸福庄园”6号楼9号楼工程承包人,张某某系王某某的雇员。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结算单、工程项目承包发包合同、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与王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并履行了合同义务,结算也是发生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王某某是开封市“魏都•幸福庄园”6号楼9号楼工程承包人,是租赁物的使用者,也就应当是义务承担者,仅因被告是该工程的建筑单位就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段有亭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元,由原告段有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来 超

                                         二○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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