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0780号 |
原告孙好全,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刘振屯乡。系死者孙万停、雷秀芝之子。 原告孙红,女,1976年11月生,汉族,住淮阳县新站镇李双庙村102号。系死者孙万停、雷秀芝之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芳,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永红,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无梁镇刘庄村3组。 委托代理人张许博,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兴业路祥和小区多层1号楼3单元2楼东户。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 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于国建,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好全、孙红诉被告乔永红、许昌万里公司、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好全、孙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芳、被告乔永红委托代理人张许博、许昌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东、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国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7日,李志刚驾驶豫K70261号/K7979挂重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王店乡黄李路口时,与孙万停驾驶金彭电动车(后载有雷秀芝)相撞,造成孙万停当场死亡,雷秀芝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志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70261号/K7979挂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加入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共计74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火化证明两份,共计11页。证明各被告属适格当事人,死者孙万停、雷秀芝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及孙万停、雷秀芝已火化的事实。第二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行政村证明一份、西关办事处及龙湖御景管理处及派出所证明一份、村民邻居证明二份、吕桂荣与孙好全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共18页。证明吕桂荣、孙好全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及死者孙万停、雷秀芝夫妇生前已在城镇生活1年以上。对死者孙万停、雷秀芝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户口计算。第三组:购车用户保修卡一张、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及评估费收据一张。证明死者孙万全所有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及鉴定车损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 许昌万里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乔永红,乔永红关于该肇事车与我公司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李志刚是乔永红雇佣司机,该事故发生在乔永红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履行期间内。车辆保险金的实际缴纳人是乔永红,是以万里公司名义缴纳。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投有交强险12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5万。2、实际车主已经为受害者家属垫付费用40000元。3、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和车主,不应负担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提供合同书一份及保单三份。证明目的:1、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乔永红,乔永红关于该肇事车与我公司是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李志刚是乔永红雇佣司机,该事故发生在乔永红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履行期间内。车辆保险金的实际缴纳人是乔永红,是以万里公司名义缴纳。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投有交强险12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105万。另外,原告的合理损失及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被告乔永红辩称,答辩意见同万里公司意见,其次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车辆投保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乔永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丧葬费实际缴纳人乔永红,已为二原告垫付丧葬费40000元。 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 1、本案事故的发生,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且肇事车是由万里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2、本案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最高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肇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根据保险合同签订时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4、本案当事人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居民所在地的户籍计算。 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提交两份判决书,证明本案原告所要求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事故造成孙万停所驾驶金彭电动三轮车受损,该车经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实际修复费用共计4900元,车损评估费500元。孙万停在此事故中当场死亡,雷秀芝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乔永红为孙万停、雷秀芝垫付丧葬费40000元。事故发生后,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淮公认字 [2014]第0482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志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万停、雷秀芝无责任。 另查明:K70261号/K7979挂重型箱式货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许昌万里公司,被告乔永红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李志刚是被告乔永红所雇用的司机,该车是乔永红从许昌万里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所购买。K70261号/K7979挂重型箱式货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孙万停1946年10月2日出生、雷秀芝1946年12月9日出生,系农村户口,儿子孙好全、儿媳吕桂荣、女儿孙红。孙万停、雷秀芝生前自2013年元月起,入住在其儿媳吕桂荣在淮阳县西城区龙湖御景小区购买的商品房内,照顾孙女孙瑞。 还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身份证、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鹏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龙湖御景管理处证明、淮阳县西关派出所证明、淮阳县西城区办事处证明、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保单、行车证、驾驶证、行政村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周口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孙万停、雷秀芝夫妻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死亡,给二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二原告作为死者合法继承人享有向本案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核实,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具体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2398.03元/年×24年=537552元,因原告提供在城市居住的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丧葬费3795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两个死者是夫妻及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定为140000元。4、财产损失费4900元。5、鉴定费500元。上述前4项费用合计为720410元,应由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乔永红已垫付给原告方40000元,人寿财险许昌应将乔永红垫付的40000元返还给被告乔永红,余款680410元赔偿给原告方。鉴定费5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乔永红负担。本案中,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因原告提供在淮阳县城镇居住的充分证明,据此应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肇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院不应支持受害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因本案原告方并未起诉肇事人,只是对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车辆登记单位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上述被告是本次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因为肇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上述被告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680410元。 二、被告乔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二原告5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被告乔永红40000元。 四、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二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乔永红负担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 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秀 杰 二Ο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代 书 记 员 叶 培 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