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29号 |
原告赵永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宏伟、仝卫华,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曹冰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胜利,男,汉族,系曹冰峰之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简称信达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陈冲,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永杰与被告曹冰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伟、被告曹冰峰委托代理人曹胜利,被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5日10时30分,被告曹冰峰驾驶豫BAC787号小型轿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由西向东通过公路赵永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尉氏县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曹冰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曹冰峰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入有“交强险”,信达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冰峰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4992元(440天×56.8元/天)、护理费、住院期间23014.43元(57天×69.53元/天×3人+80天×69.53元/天×2人)、出院后253790元(25379元/年×10年×1人)、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0%)、精神抚慰金600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2560元、评估费200元、资产评估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21455.23元。由信达公司赔偿其中112000元,下余409455.23元由曹冰峰赔偿80%即327564.18元,共计439564.18元。并对10年后的护理费保留诉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尉氏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尉氏县人民医院、开封市陇海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5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一套、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尉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资产处置评估费票据一张、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二张。 被告曹冰峰辨称,该事故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无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曹冰峰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信达公司辨称,1.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 被告信达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0时30分,被告曹冰峰驾驶登记车主为曹胜利的豫BAC787号小型轿车沿S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由西向东通过公路原告赵永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永杰严重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曹冰峰负主要责任,原告赵永杰负次要责任。被告曹冰峰驾驶的豫BAC787号轿车在被告信达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原告于事发当日被救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后转入开封市陇海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55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37天,支付医费142701.88元。被告信达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3年7月5日,尉氏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尉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了判决,并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曹冰峰承担80%的责任。2014年4月21日,原告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属全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3年2月7日,原告的电动三轮车被按报废鉴定为直接损失25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交2014年4月17日开封市陇海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29日在该院住院期间曾有三人护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5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11日在该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提交2013年11月6日河南方迪公司资产处置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元。此款为执行过程中申请评估被告资产原告支出费用。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同时查明,原告生于1995年5月5日,系农村居民。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该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曹冰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原告和曹冰峰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曹冰峰承担80%的责任较适当。鉴于曹冰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公司入有“交强险”,首先由信达公司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曹冰峰按比例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24992元(440元×56.8元/天)、出院后护理费253790元(25379元/年×10年×1人)、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0%)、车辆损失费2560元、交通费2000元,其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23014.43元(57天×69.53元/天×3人+80天×69.53元/天×2人),其中57天按3人护理,证据不足,应按2人护理较适当,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37天×69.53元/天×2人=19051.22。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其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40000元较适当。原告请求赔偿的资产评估费3000元,因属执行程序中支出的费用,本案不再审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中的过高部分,与相关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对10年后的护理费保留诉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误工费24992元、护理费272841.22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费25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92892.02元。由被告信达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计72000元,共计112000元。下余380892.02元,由被告曹冰峰赔偿其中80%即304713.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曹冰峰赔偿原告损失304713.62元。 上列一、二项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曹冰峰负担6050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160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曹冰峰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铁池 审 判 员 张智勇 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灵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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