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381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1年5月19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29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转监视居住。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1时许,在尉氏县十八里镇牛庄村王某乙修车铺门口,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甲用拳头致被害人王某乙左侧第6-9根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经鉴定,王某乙的伤情为轻伤。2013年8月9日,王某甲与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王某甲一次性赔偿王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800元,取得了王某乙的谅解。2013年7月29日,王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致伤被害人王某乙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王某甲致伤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孟某某证言证明厮打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乙伤情; 5、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证明王某甲已经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及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孙玉霞 审 判 员 李 鑫 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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