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执字第232-1号 |
罪犯吴某某,男。 2013年7月29日,本院作出了(2013)尉刑初字第232号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尉氏县司法局于2013年12月2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吴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司法局提出,2013年8月19日,收到本院(2013)尉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2013)尉刑执字第232号执行通知书及由吴某某签字的社区矫正保证书。经司法所与村干部多次通知,吴某某拒不到尉氏县司法局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管理。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罪犯吴某某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尉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缓刑执行通知书、告知书和保证书已在法定期限内向吴某某和司法机关送达,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经司法所及村干部多次通知其本人,拒不接受社区矫正管理,未按规定时间报到,严重超过报到时限,经本院多方联系,均查找不到吴某某的下落。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经司法所及村干部多次通知其本人,拒不接受社区矫正管理,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时间严重超过报到时限,事实清楚,尉氏县司法局建议撤销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尉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吴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吴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孙玉霞 审判员 孙军玲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石 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