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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梓桐与宋金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周梓桐,女,汉族,2011年7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昉,女,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系周梓桐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金山,男,汉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周梓桐,女,汉族,2011年7月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昉,女,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系周梓桐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志刚,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金山,男,汉族,1963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荆勋,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金城街交叉口鑫泰大厦9层。

负责人龚清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晓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梓桐诉被告宋金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梓桐的法定代理人杨昉、委托代理人高志刚、被告宋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梓桐诉称:2013年4月26日11时许,被告驾驶豫AM759J小型普通客车沿荥阳市高村至广武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宋村路口处时,与周柏茂驾驶豫AFE394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该路口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金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梓桐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218.35元、营养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481.6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

被告宋金山口头辩称:一、被告宋金山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二、被告宋金山已经先行赔偿原告方20000元,依法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三、肇事车辆投有被告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宋金山按照比例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一、被告宋金山仅在我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予以赔偿;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应当按照比例进行分配;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四、原告诉请部分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标准和计算方法有误,数额过高,依法不应支持。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原告的伤情等事实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4、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发票各一份。5、住院病历一份。6、身份证复印件、陪护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诊断证明上记载护理两人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四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六身份证无异议,但是系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系幼童,即便不住院也需要有人照顾,主张护理费用没有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宋金山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4月26日11时许,宋金山驾驶豫AM759J小轿车沿荥阳市高村至广武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宋村路口处时与周柏茂驾驶的豫AFE394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该路口处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梓桐及杨昉、周柏茂、郭东英、周锦标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3]第05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宋金山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前车正在左转弯时严禁超车及周柏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法载人而共同造成的。宋金山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柏茂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梓桐、杨昉、郭东英、周锦标无责任。

2013年4月26日,周梓桐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擦伤。2013年5月9日,周梓桐出院,支付荥阳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1218.35元。该院为其出具“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的证明。

另查明:豫AM759J小轿车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宋金山,事故发生后宋金山向周梓桐支付费用500元。

豫AM759J小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3]第05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对原告周梓桐的损失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周梓桐主张的医疗费1218.35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周梓桐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本院支持2068.67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2人)。

原告周梓桐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分别支持260元(13天×20元)、390元(13天×30元)。

原告周梓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原告周梓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周梓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18.35元、护理费20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37.02元。

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本案原告周梓桐及另几案原告周柏茂、郭东英、杨昉、周锦标受伤,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对其五人的费用平均分配。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周梓桐医疗费287.90元;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68.67元。

原告周梓桐的其余损失1580.45元,依据相关规定,由被告宋金山承担此款的50%为790.23元,扣除被告宋金山已支付周梓桐的500元,余款为290.23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梓桐损失2556.57元。

二、被告宋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梓桐损失290.23元。

三、驳回原告周梓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金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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