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0717号 |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 法定代表人王英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东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红涛,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阳县白楼乡大郑行政村小李庄村。 原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诉被告李红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东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红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履行了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书应当由李红涛偿还21615元赔偿款。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对驾驶人未取得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法院判决书,李红涛作为豫P0126C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淮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淮公认2013第0214号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2月10日,李红涛在与宋坤发生的交通事故中,李红涛因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有向李红涛追偿的权利。2、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淮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赔偿宋坤、第三人宋美桦、第三人喻伟21615元。3、我公司通过快钱支付清算信息有限公司向淮阳县人民法院账户支付21615元赔偿款,证明我公司代替李红涛垫付了赔偿义务。 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予答辩。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红涛驾驶的豫P0126C车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加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2月10日13时许,在淮阳县清风路与文明路交叉路口,被告李红涛驾驶豫P0126C小轿车与宋坤驾驶豫P87D60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坤及其豫P87D60小轿车乘车人宋美桦、俞伟受伤受伤,豫P0126C小轿车乘车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县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李红涛为无证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索要医疗费等,宋坤等将李红涛、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2013)淮民初字第02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阳光财险周口公司赔偿宋坤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1615元。2013年12月27日,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为索要赔偿金,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红涛未取得驾驶资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向侵权人李红涛追偿。对原告要求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李红涛主张追偿权的,即要求被告偿还21615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人民币21615元。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李红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贤 君 审 判 员 郭 秀 杰 人民陪审员 汤 培 军 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 书 记 员 叶 培 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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