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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毅超、田礼超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田毅超,男,汉族,1994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田礼超,男,汉族,2001年7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崔建琴,女,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系原告田礼超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建堂,系田毅超父亲。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辉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田毅超,男,汉族,1994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田礼超,男,汉族,2001年7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崔建琴,女,汉族,1968年8月20日出生,。系原告田礼超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建堂,系田毅超父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阮珊英,辉县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凯锋,总经理。

原告田毅超、田礼超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周口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月20日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风安于2014年3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建堂、阮珊英,原告田礼超的法定代理人崔建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周口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吴某某驾驶豫PK1606小型轿车行至三原线南村道班南侧时与对面原告田毅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并造成二车损坏。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二原告无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已与吴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现要求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周口公司赔偿原告田毅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547.51元,赔偿原告田礼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3元。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周口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13年10月18日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第[2013]第13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3年10月2日13时50分,吴某某持C1D驾驶证驾驶豫PK1606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村道班南侧事故发生地时与田毅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光阳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田礼超沿三原线由南向北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田毅超、田礼超受伤的交通事故,豫PK1606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吴某某。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毅超、田礼超无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辉县市中医院田毅超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病历、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姓名田毅超,2013年10月2日入辉县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11月2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脑震荡、左肱骨骨折、右桡骨骨折。医疗费共计13057.51元。辉县市中医院田礼超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辉县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病历、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姓名田礼超,2013年10月2日入辉县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10月9日出院,住院7天。出院诊断肘部疼痛、肿胀等。医疗费共计1580.03元。证明目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640元。

3、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田毅超属于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750元。

4、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评估结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车主田毅超,车型摩托车。没有显示牌号。车损为1308元,鉴定费100元。

5、大地财产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吴某某,保险车辆豫0788549,发动机号0788549,保险人大地财产保险周口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周口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日13时50分,吴某某持C1D驾驶证驾驶自己的豫PK1606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村道班南侧时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田毅超驾驶未登记入户光阳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田礼超沿三原线由南向北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田毅超、田礼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毅超、田礼超无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均到辉县市中医院治疗,田毅超住院32天。出院诊断脑震荡、左肱骨骨折、右桡骨骨折。花医疗费共计1305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经鉴定田毅超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50元,营养费320元,田毅超的车损鉴定费100元。田礼超住院7天。出院诊断肘部疼痛、肿胀等。花医疗费共计15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豫PK1606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原告已和豫PK1606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以及限额内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该公司已赔偿原告田毅超24500元,赔偿原告田礼超500元。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已与豫PK1606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目以及限额内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原告田毅超尚有损失4547.51元;原告田礼超尚有损失为1650.03元。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大地财产保险周口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毅超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547.51元;赔偿原告田礼超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50.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风安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延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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