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刑初字第176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AN0925号重型货车,沿S211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睢县董店乡曹庄村南1KM处时,先后与停在行车道上豫NE1028、豫NX0372货车相撞,致站在豫NE1028车旁排除故障的王某某死亡、龚某某受伤,坐在豫NE1028、豫AN0925车上的王某甲、张某甲受伤。被告人的妻子张某甲在保持现场的情况下,当即拨打了“122”事故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睢县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对事故现场勘验,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头、胸复合性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张某甲证言;被害人龚某某、王某甲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查询单、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某死亡,龚某某、王某甲受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发生以后,张某某及时报警、救助伤员、保护现场、等待处理,且归案以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属于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的情节,认罪悔罪的态度和民事赔偿已经全部履行的事实,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也不会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惠 审 判 员 薛学纪 审 判 员 刘素梅
二O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丽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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