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343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开设赌场,于2011年12月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8月5日被本院转监视居住。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底,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徐某某(已判刑)在尉氏县金碧辉煌商务会所888房间,多次组织多人进行赌博,从中获利5400余元。2011年12月2日王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尉氏县人民法院(2012)尉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扣押在尉氏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款5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孙玉霞 审判员 孙军玲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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