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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龙与郭海军、人寿保险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张小龙,男,汉族,1988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长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海军,男,汉族,1979年1月2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818号

原告张小龙,男,汉族,1988年1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长坤,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海军,男,汉族,1979年1月23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营业场所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乔红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志勇,男,汉族,1971年2月27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小龙与被告郭海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长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15时50分许,张石明无证醉酒驾驶豫KDA321号两轮摩托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左转弯郭海军驾驶的豫B98866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石明当场死亡,乘车人张小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张石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海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小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鉴于被告郭海军驾驶的豫B98866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海军承担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6553.2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复印件) 3张小龙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4、住院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计款4063.20元。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阿宝顶级汽车美容店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阿宝顶级汽车美容店证明两份及工资表三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已经用完,这11万元已赔偿给张石明的亲属。2、在本案中本单位只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三项费用,且医疗费依医疗费票据为准进行赔偿,,其他项目的损失本单位不予赔偿。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5时50分许,张石明无证醉酒驾驶豫KDA321号两轮摩托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左转弯郭海军驾驶的豫B98866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张石明当场死亡,乘车人张小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石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海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小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医疗费4063.20元。

另查明,郭海军驾驶的豫B98866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又查明,原告张小龙及护理人员史盼盼均在阿宝顶级汽车美容店工作,张小龙每天工资102.2元,住院期间停发工资。史盼盼每天的工资为93.3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的责任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在该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本院酌定张石明承担70%的民事责任,郭海军承担30%的民事责任。张小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对原告张小龙所造成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郭海军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及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等标准,原告应获得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4063.20元;2、护理费839.7元(93.3元/天×9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4.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5、误工费919.8 元(102.2元/天×9天)6.交通费酌定200元。对原告诉讼中超过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小龙医疗费40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合计4423.2元。

二、被告郭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小龙护理费839.7元、误工费919.8 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59.5元的30%即587.85元。

三、驳回原告张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凤英

                                             二○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何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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