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620号 |
原告张志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志磊,男,系原告张志华之弟。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张志华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华委托代理人张志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3日19时许,原告张志华驾驶豫KCF797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尉氏县大营乡君李村路口左转弯,与相对方向行驶蔡发科驾驶的任伟峰的豫BZY73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蔡发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ZX7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车损评估鉴定书、豫KCF797号小型轿车行驶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车损鉴定书评估过高,未扣除残值。诉讼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19时许,张志华驾驶豫KCF797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蔡发科驾驶的豫BZX73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志华所有的豫KCF797号小型轿车直接损失为26930元。豫BZX7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原告张志华其他损失与蔡发科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蔡发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ZX7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志华财产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张志华财产损失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志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卫芹 二○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亚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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