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光民初字第00599号 |
原告胡士运,男,1957年3月21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微(曾用名刘太平),男,1984年1月19日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 原告胡士运诉被告刘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伦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同义、被告刘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4月26日在其处购买布匹货款共计44694元,并出具欠款凭证,约定从2010年元月1日起按1分利息结算,月息450元,直至还清为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拖而不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44694元及利息23400元。 被告刘微辩称,欠款是事实,愿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微自2010年4月26日多次在原告处购买羽绒布,购货欠款累计44694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从2010年元月1日起按利息为1分进行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货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及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羽绒布料,未依约定及时偿还货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士运欠款及利息共计68094元(44694元+2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刘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潘 伦 皓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涂 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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