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813号 |
原告胡美落,女,生于1963年10月3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祎,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胜利,男,生于1990年4月29日,汉族。 被告袁敬良,男,生于1968年5月15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4405988-1。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圣霞,女,生于1985年11月9日,汉族。 原告胡美落与被告杜胜利、袁敬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美落委托代理人郭祎、被告杜胜利、袁敬良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圣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胡美落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商都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都大道与丰华街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杜胜利驾驶的豫A69Q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胡美落受伤入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3】第0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美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814.75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 2、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各1份; 3、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1份、陪护证明1份、出院证、病历各1份; 4、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发票5张,中牟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3张、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 6、交通费票据59张共计590元; 7、中牟县晨光社区居委会和中牟县城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1份。 被告杜胜利、袁敬良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因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二被告同意赔偿30%。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袁敬良,事故发生时,被告杜胜利是借被告袁敬良的车。二被告均同意赔偿。被告杜胜利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扣除。 被告杜胜利、袁敬良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所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美落的合理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杜胜利、袁敬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视力缺损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过高,胸部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等级过高。分析认为,原告胡美落的伤情系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本案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分析认为,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必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就医天数、地点、次数等,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5日,原告胡美落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商都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商都大道与丰华街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商都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杜胜利驾驶的豫A69Q51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胡美落受伤入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牟公交认字【2013】第0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美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天,原告胡美落到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支付医疗费13860.21元,支付门诊费355.6元。后原告转至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付医疗费8051.17元,支付门诊费13元。在中牟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390元,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642元。后原告的伤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美落头面部外伤致左眼视力0.05,不能矫正、左眼视敏度低,周边视野缺损(管状视野)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胡美落左眼泪小管断裂,溢泪证状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胡美落胸部外伤,两肺条索状、小斑片状高密度影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胡美落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为,被鉴定人胡美落左侧额部及眉弓处的伤口瘢痕15cm。需面部瘢痕整形术,费用2500-3500元(供参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814.75元。 另查明:被告杜胜利驾驶的豫A69Q5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袁敬良,被告杜胜利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杜胜利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被告杜胜利要求扣除。庭审中,被告袁敬良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杜胜利驾驶的豫A69Q5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胜利、袁敬良表示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杜胜利、袁敬良承担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杜胜利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本院综合认定被告杜胜利、袁敬良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40%为宜。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胡美落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311.98元、误工费7670元(自2013年12月25日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125天,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除以365天,每天按61.36元计算, 125天×61.36元=7670元)、护理费3261.96元(原告胡美落共住院26天,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15天,住院期间护理2人,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1天,住院期间护理1人,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除以365元,每天按79.56元计算,15天×79.56元×2人+11天×79.56元=32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520元)、残疾赔偿金103030.94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原告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三项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23%=103030.9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精神痛苦,被告的承担能力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54174.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34174.88元,由被告杜胜利、袁敬良负担40%即13669.95元,因被告杜胜利在原告住院期间先行垫付3000元,两项费用相抵后,被告杜胜利、袁敬良还需向原告胡美落支付10669.95元。原告胡美落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美落各项损失十二万元; 二、被告杜胜利、袁敬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美落损失一万零六百六十九元九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胡美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被告杜胜利、袁敬良负担2914元,由原告胡美落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宋卫中 人民陪审员 张根宪 人民陪审员 蔡 彬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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