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牟民初字第1206号 |
原告巩红生,男,生于1968年8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祥,男,生于1966年7月5日,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原告巩红生与被告吴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中华、被告吴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吴祥驾驶豫F38603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379KQ号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681公里东半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调查,认定该事故系被告吴祥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的,被告吴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处理该事故花费交通费500元、修理费7280元,而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778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第201409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双方的调解意见; 2、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修车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祥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及原告维修车辆所花费的费用; 3、原告巩红生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豫A379KQ号车辆系原告所有; 4、被告吴祥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侵权人是被告吴祥及车辆投保单位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被告吴祥辩称: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赔给被告吴祥2000元修车费用,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元。 被告吴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吴祥于2013年8月27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豫F38603号车购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此保险期间,被告吴祥未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其他商业保险;2014年2月6日,原告巩红生与被告吴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按照交强险相关规定,向被告吴祥赔偿2000元保险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赔偿责任,故原告巩红生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 2、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一份; 3、快钱付款凭证各1份。 庭审中,被告吴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当时是四车连撞,被告吴祥开车撞到原告车辆尾部时,原告的车辆已经跟前面第一辆车相撞,原告车辆前部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只应承担车辆尾部的损失;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同意承担原告车尾的损失;对证据3、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吴祥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快钱付款凭证上显示将钱支付给被告吴祥有异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交强险应该赔偿的范围是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但是本案中,被告吴祥不是该条规定的人员,保险公司应该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巩红生,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祥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盖有该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并有原告巩红生、被告吴祥签字按手印及交通警察签章,本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上显示的报案时间、出险时间、被保险人车牌号码等信息能够与事故认定书相印证,并加盖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理赔专用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上加盖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财务专用章,且被告吴祥予以认可,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将财产损失2000元给付被告吴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8时50分,被告吴祥驾驶豫F3860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巩红生驾驶豫A379K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7日,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作出第201409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巩红生与被告吴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吴祥承担豫A379KQ号车及豫F38603号车的车损。协议签订后,被告吴祥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2014年3月2日,原告巩红生在郑州瑞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豫A379KQ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7280元。 另查明:原告巩红生系豫A379K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吴祥驾驶的豫F3860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2月13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吴祥财产损失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被告吴祥驾驶豫F38603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巩红生驾驶豫A379K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豫A379KQ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认定,被告吴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2月7日,原告巩红生与被告吴祥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吴祥赔偿原告巩红生豫A379K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后豫A379KQ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维修,原告巩红生为此支出维修费7280元,故原告巩红生要求被告吴祥给付维修费72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吴祥驾驶的豫F38603号小型普通客车虽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吴祥,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祥辩称,在其撞到原告巩红生所驾驶的豫A379KQ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时,豫A379KQ号小型普通客车已与前车发生碰撞,故被告吴祥只需赔偿原告车辆尾部损失,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系被告吴祥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原告与被告吴祥之间的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吴祥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吴祥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巩红生维修费七千二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巩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苗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