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31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楠,男,汉族,1983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鑫,张镭,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昌,男,汉族,1976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百育,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楠因与上诉人张永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鑫,上诉人张永昌的委托代理人杜百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日,张楠、张永昌与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张楠购买张永昌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纬五路2号附1号锦晖公寓2号楼3单元6层西户的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52万元;张楠需支付定金及佣金,在该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非因郑州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原因使合同得不到履行,委托方该项费用的损失,可向违约方追偿;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款20万元于过户当日转到房管局资金监管中心,剩余房款315000元由张楠向银行贷款后转到房管局资金监管中心;张楠、张永昌于银行放款后20个工作日内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张永昌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房屋权属证明交于中介公司代为保管,购房定金暂由中介公司保管;张永昌承诺于2012年8月15日前腾空房屋,将该房屋交于张楠并与张楠进行交接验收;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守约方房屋成交价10%作为违约金,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总额的应据实赔偿。合同签订后,张楠向中介方支付中介服务费9000元,中介代收定金5000元。张楠、张永昌双方于2012年6月7日办理了银行贷款面签手续,该贷款手续于2012年6月15日被银行审批通过。但张永昌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也未向张楠交付房屋,并于2012年8月15日将该房屋在郑州市市郊信用合作联社祭城信用社以53.35万元抵押,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张楠于2013年1月15日向张永昌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张永昌于2013年1月16日签收。 原审法院认为:张楠、张永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张永昌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楠交付房屋,也未配合张楠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于2012年8月15日将该房屋进行抵押,使房屋过户手续客观上无法办理,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张楠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张楠向张永昌寄发解除合同通知后,张永昌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该合同已经解除。张永昌违约给张楠造成损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张楠请求张永昌支付房屋成交价10%即52000元作为违约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中介佣金,此佣金张楠已经预交给中介,故张永昌应当将9000元佣金支付给张楠。张楠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永昌的辩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楠支付违约金52000元及中介服务费9000元。二、驳回张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张楠负担2200元,张永昌负担1320元。 张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了张永昌的违约行为给张楠造成了8.67万元的房屋增值差价损失以及房屋租金损失,属事实认定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正是由于张永昌的违约行为导致张楠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依据郑康鑫源评司鉴【2013】房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书,该房屋评估价值为60.67万元,故张永昌的违约行为给张楠造成8.67万元的房屋增值差价损失;另外,因张永昌延迟交房,亦给张楠造成租房租金损失75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张楠的该实际损失理应由张永昌予以赔偿。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张楠的一审诉请;本案诉讼费及评估费全部由张永昌承担。 张永昌答辩称:本案产生纠纷的原因是张楠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系张楠违约在先。请求驳回张楠的诉讼请求。 张永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未考虑张楠对购房款分文未付的违约在先事实,即认定张永昌违约并判令其支付违约金,属事实认定不清。张楠未依合同约定向张永昌支付购房首付款,属违约在先,故张永昌有权拒绝为其办理房屋过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楠的一审诉请;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张楠承担。张永昌补充上诉称:一审对违约金过高未行使释明权。 张楠答辩称:张楠严格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无任何违约之处。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张楠在过户当日才应支付首付款,而张永昌一直拒绝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张永昌所称的张楠有先履行义务不属实。张永昌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调整是应当事人的请求而非由法院释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本案系二手房买卖,需买卖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网签合同。本案的双方未进行网签合同。 本院认为:张楠、张永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首付款20万元于过户当日转到房管局资金监管中心,剩余房款315000元由张楠向银行贷款后转到房管局资金监管中心。因双方没有进行网签合同,房产管理部门无法给双方指定监管账户,进而无法支付首付款。在对于没有进行网签合同的原因,张楠的解释是:要求张永昌去网签了,但张永昌不去;张永昌的解释是:约定的是先付首付款,再去网签,张楠没有将款转到监管账户。 对于双方的该解释,张永昌的解释与合同约定和交易程序均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张楠已经办理了贷款审批的情况下,房屋买卖未能履行的过错在张永昌,而非系张楠的原因。张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一审时,张永昌未对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提出过请求,因此,对张永昌的该上诉理由,二审不予审查。 张楠主张的房屋差价的损失,因对房屋价值的评估针对的时间是2013年5月3日,不能客观的反映出双方约定的2012年8月15日房屋交接时的价值,因此,对张楠的该上诉请求和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楠上诉主张的因张永昌迟延交房造成其在外租房,进而要求张永昌承担其租房损失,张楠的买房和在外租房居住之间并无必然的联系,且张楠并未实际交纳首付款,因此,对张楠的该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7040元,由张楠、张永昌各负担35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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