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清民初字第146号 |
原告袁某甲,男,1978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长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凯、人民陪审员王清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于2007年9月17日结婚,并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8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原、被告结婚后虽有一段感情,但通过共同生活在一起后经常生气、吵架,互相之间感情淡薄、形同陌路。尤其是被告在孩子有病时不尽母亲义务,孩子手术后五天就离孩子而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拒接电话,至今已有半年多对孩子不管不问。故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失去了做母亲的责任,失去了做妻子的义务,所以,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彻底失望,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相识,于2007年9月17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袁某乙。2014年7月7日原告袁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包容。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袁某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存在和好可能。现原告袁某甲要求离婚,未提供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原告袁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长春 审 判 员 罗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人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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