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杞民初字第555号 |
原告杜某,男,1988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榜,河南豫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农民,1957年3月2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农民,1989年6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陆艳,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杜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王金榜、被告张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项某某、郭某某介绍认识订婚, 2013年1月20日原告给被告张某乙买衣服花费1400元;2013年1月26日原告给见面钱26000元,购买礼物花费1600元;2013年2月2日原告送好花费900元,中秋节送礼花费800元;2013年10月20日原告给被告张某乙送大礼30000元,上述原告共花费60700元,后被告悔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60700元,被告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607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张某乙仅接受原告自愿赠与的见面钱20000元,在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已交给原告,且导致二人同居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有生理缺陷,伤害被告张某乙,给被告张某乙精神上带来很大伤害,责任不在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被告张某乙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甲没有接受原告彩礼款,被告也不应返还原告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与被告张某乙经媒人郭某某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26日见面,见面当天原告给被告张某乙彩礼款20000元及部分礼品,原告父母及亲属给被告张某乙现金6000元;2013年农历10月10日送大礼,原告给被告张某乙现金30000元,以上彩礼款共计560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于2013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当天被告张某乙带到原告家压箱钱4200元。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同居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张某乙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被子6条、床单10条、毛毯2条及衣物。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同居后无共有财产、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录音资料、证人杜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项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乙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关系属同居关系。被告张某乙在同居前订立婚约期间收受原告彩礼款56000元,数额较大,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现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张某乙接受原告的彩礼款应适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彩礼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因其非婚约缔结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杜某彩礼款24200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带到原告家的压箱钱4200元,被告张某乙须再返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张某乙在原告杜某家的同居前个人财产被子6条、床单10条、毛毯2条归被告张某乙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阳 审 判 员 陈 明 陪 审 员 张 建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丹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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