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尉民初字第2669号 |
原告张某某。 被告冀某甲。 被告冀某乙。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冀某甲、冀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冀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77000元,约定月息2.5分,并出具借条一份。由于资金周转,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而二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7000元及利息62000元合计239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及保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77000元及约定被告冀某甲于2012年10月份还清借款和如还不清则按总数的利息计算,月息2.5分计算的事实。 被告冀某甲辩称:这17.7万元钱还包括另外一张欠条3万元,现在困难没有能力还钱;当时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冀某乙即未作答辩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冀某甲于2012年9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177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出具保证书一份,约定月息从2012年10月底按月息2.5分计算, 2013年2月8日被告冀某甲之子冀某乙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该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就应按约定还款付息,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2012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直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冀某乙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字,确认了该笔债务,就应当与被告冀某甲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某甲、冀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7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戚振岭 人民陪审员 赵广新 人民陪审员 赵二年 二○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靳军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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