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0771号 |
原告刘某某,女,住淮阳县。 被告方某某,男,住址同上。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农历2月16日结婚,已属事实婚姻关系。婚后生育长女方书娟,今年30岁,儿子方照明已26岁,二女方明珠24岁。双方感情起初尚好,后来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不断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谩骂,无耐原告只好离家外出打工,不敢回家居住。原告开始为了三个孩子,忍气吞生,勉强生活,但其生活质量极差,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双方子女均已成年,随父随母任其自愿,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我自幼上学,辍学后外出打工,不抽烟、不酗酒、不赌博,没有不良嗜好,性格稳重,我与原告1984年喜结连理,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先后生育了方书娟、方照明、方明珠三个孩子,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家,我一直起早贪黑,踏实能干,辛苦挣钱养家,所挣到的钱都给了原告,且夫妻一路走来,相濡以沫,共同度过了孩子多,收入低,年轻时很困难的时光,我认为平平淡淡就是幸福,为了不给孩子的心灵带来创伤,为了不打击双方父母,也为了十几年的夫妻感情,我恳请贵院深明大义,张扬社会正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4年农历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在淮阳县冯塘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于1984年农历正月初一生育长女方书娟,于1987年8月17日生育长子方超明,于1989年7月10日生育二女方明珠,现该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后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为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淮阳县公安局冯塘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三个子女,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建立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代书记员 顾春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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