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信中法民申字第46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运斌,刘艳丈夫。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侠,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大祥,男。何侠丈夫。 刘艳与何侠、张大祥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应从2009年9月29日起支付申请人的房租费。(二)审判员在审理该案时徇私枉法,办人情案。 被申请人何侠、张大祥书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要求驳回申请人刘艳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关系引起的侵权纠纷。被申请人2008年11月与案外人褚国强建立房屋租赁关系时,申请人尚未取得被出租房屋的产权。2009年9月29日申请人取得被出租房屋产权,此时被申请人并不知晓,被申请人先后于2009年10月向房屋出租人褚国强交纳了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房租16000元,同年12月18日又向原房褚国强交纳了经双方协商优惠后的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屋出租人月30日三年房租38000元。2010年春节申请人告知被出租房的产权由申请人所有,上述事实证明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不是其主观故意。基于此事实,原二审结合申请人刘艳诉被申请人何侠、张大祥侵权案[(2012)浉民初字1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何侠、张大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所租房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申请人称该案审理违纪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刘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蔡红莉 审 判 员 邰本海 审 判 员 冯卫疆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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