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辉民初字第624号 |
原告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洪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滢滢,辽宁蓝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路桥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拥民,经理。 被告河南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志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鹏,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北京国电建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桂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延青,公司职工。 原告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阳重机”)诉被告辉县市路桥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河南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电”)、北京国电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国电”)、山东山水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山水”)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滢滢、被告河南国电、北京国电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山水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延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重机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参加路桥公司日产4500吨熟料水泥生产线立磨设备招标会,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于2009年9月3日向路桥公司交付20万元投标保证金,该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由于原告未中标,多次向路桥公司催要退还投标保证金,路桥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经查路桥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被辉县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河南国电、北京国电是路桥公司的股东,二股东已通过政府招商引资联系山东山水将路桥公司收购,后山东山水在路桥公司的新址上设立新公司。路桥公司拖欠原告投标保证金逾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原告公司的运转。根据工商档案查询得知路桥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相关规定,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后山东山水收购对路桥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不明,故将四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路桥公司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逾期河南国电、北京国电、山东山水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路桥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河南国电、北京国电答辩:1、原告把河南国电、北京国电作为被告是错误的,根据公司法规定,河南国电、北京国电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2、通过事实可以看到是2009年发生的,因此,该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山水辩称:1、案由是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如果认为路桥公司对其应当承担2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话,只能向路桥公司主张。2、山东山水与路桥公司之间并非收购关系,是双方资产转让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当对路桥自身的债务承担责任,辉县法院两份生效的判决书,(2012)辉民初字第1078号、第1085号已经认定山东山水对路桥公司的债务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依据。3、诉讼时效同河南国电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路桥公司招标文件第7页、第8页,证明原告通过路桥公司的招标会招标,提交20万元投标保证金,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签订的合同生效后3日内返还。(2)、中国光大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2009年9月3日向路桥公司转账支付招投标资金20万元。(3)路桥公司的工商银行查询卡,证明路桥公司注册资金为1亿元,被辉县市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且河南国电与北京国电为路桥公司的两个股东。(4)、辉县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室会议纪要,2011(11)号,证明山东山水已经收购路桥公司。(5)、当庭陈述,我们经常去找路桥公司催要该笔款项,没有书面证据。 被告路桥公司、河南国电、北京国电未提供证据。 被告山东山水提供的证据有:(1)资产收购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企业收购与事实不符,要求山东山水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2012辉民初字第1078号、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山东山水与路桥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山东山水与第三人无直接债务关系。 经庭审质证:河南国电、北京国电、山东山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这个不能判断是否真实,没有公章或其他相同文件相互佐证;山东山水同时认为这份文件与山东山水无关。河南国电、北京国电、山东山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河南国电、北京国电认为该原件上明显存在改动划痕地方,并不能证明该业务申请书就是原告所说的本案中的招投标保证金;山东山水认为申请人账号一栏有划痕且不清楚,在附加信息用途中仅注明投标保证金,但是否与本案有关无法确定。河南国电、北京国电、山东山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河南国电、北京国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没有异议;山东山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会议纪要可以证实山东山水将路桥公司一条4500吨生产线这项资产进行收购,并不能证明是将整个企业进行收购,原告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山东山水的主张山东山水与路桥公司并非收购关系,是双方资产转让买卖合同关系,这个项目是在辉县市人民政府主持之下进行的,是为了解决路桥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为资金短缺工程发生缓慢,对路桥公司及辉县市的经济发展都是存在利好关系的。河南国电、北京国电、山东山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该诉讼时效中止,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原告和河南国电、北京国电对山东山水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并经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尽管河南国电、北京国电、山东山水有异议,但将两份证据结合起来看,证据(1)中有显示,该投标保证金账户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收款人项目完全相符,证据(2)中已经明确写明用途为投标保证金,根据投标文件要求原告给路桥公司转账20万元保证金,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河南国电、北京国电、山东山水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称多次找路桥公司催要该笔款项,自己也承认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关于山东山水提供的证据,原告和河南国电、北京国电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9月参加路桥公司日产4500吨熟料水泥生产线立磨设备招标会,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于2009年9月3日向路桥公司交付20万元投标保证金,该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招标文件中规定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中标人签订的合同生效后3日内予以无息退还。由于原告未中标,路桥公司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路桥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被辉县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河南国电、北京国电是路桥公司的股东。2011年8月6日,在辉县市常村镇人民政府主持下,山东山水将路桥公司一条4500吨生产线进行收购,并约定山水公司交付路桥公司1280万元,由路桥公司与窦拥军将路桥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工资等一切后遗症问题处理到底。 本院认为:原告参加路桥公司日产4500吨熟料水泥生产线立磨设备招标会,于2009年9月3日向路桥公司交付20万元投标保证金,由于原告未中标,路桥公司应将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路桥公司未将原告交纳的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路桥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路桥公司承担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利息,因原告未明确数额,且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交纳相应的诉讼费或递交缓交诉讼费的申请,本院对此不作审理。河南国电和北京国电作为路桥公司的股东,其财产是与路桥公司的公司财产相分离的,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直接承担责任,除非存在公司的法人人格被否认的情况下导致公司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本案的证据,河南国电和北京国电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路桥公司出售其公司资产于山东山水是依法行使其权利,而路桥公司在处置其公司财产时通过多方协商,已对该公司所欠债务的清偿作出处理,河南国电和北京国电的行为并未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并不存在导致路桥公司法人人格被否认的情况;山东山水和路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与路桥公司所欠第三人的债务并无直接关系,故原告以河南国电、北京国电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债权人利益损失要求河南国电、北京国电以及山东山水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河南国电、北京国电、山东山水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路桥公司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不影响路桥公司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故对河南国电、北京国电、山东山水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路桥水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沈阳重型机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风安 审 判 员 吴学建 人民陪审员 付立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平 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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