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内楚民初字第57号 |
原告付海平,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县支行。地址,内黄县城二帝大道中段西侧。 负责人郭庆朝,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男,1983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虎石台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建设路29号。 负责人张春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巍,女,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寰宇,1971年6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付海平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内黄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虎石台支行(以下简称邮政虎石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胜军、被告邮政内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李艳敏、被告邮政虎石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巍、赵寰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海平诉称,2009年5月19日,我在被告邮政虎石台支行开立户名为付海平,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邮政储蓄存折,并存款60,000元。2012年1月份我发现在存款折的附页中,有一项2009年5月21日取款59,945元、手续费50元的个人手写取款记录,经了解该笔取款记录系在被告邮政内黄支行田氏镇营业所发生,而我并未支取该笔存款。综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我存款59,9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邮政内黄支行辩称,当时邮政内黄支行的工作人员尽了自己的核查义务,办理取款手续合法,2、原告已将存款取走。 被告邮政虎石台支行辩称,我行做为原告活期帐户xxxxxxxxxxxxxxxxxxx的开户局,在办理原告开户业务时符合业务操作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诉争的款项不是在被告处交易的,被告对于2009年5月21日发生的取款交易毫不知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海平于2009年5月19日在被告邮政虎石台支行开立户名为付海平,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邮政储蓄存折,并存款60,000元。2009年5月21日,该存折在被告邮政内黄支行田氏镇营业所被人用原告的身份证,并以“付海平”的名义取走59,945元,手续费50元。该取款凭单右上方打有“公民身份号码与姓名一致,且存在照片。” 原告付海平申请对2009年5月21日在邮政内黄支行从原告帐户支取59,945元的取款凭条上的签名是否原告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意见是:日期为“09年5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上“本凭条内容已经本人审核无误(签字)”处的“付海平”签名不是付海平本人所写。本次鉴定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取款凭单、鉴定发票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付海平在被告邮政虎石台支行开立帐户,并存款60,000元,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存款被取出,作为交易局的邮政内黄支行称已尽核查义务,是原告本人取走该笔存款。但是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取款人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及密码后取走了存款,但从鉴定结论看并非原告本人取出,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业务制度》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他人代理客户办理业务的,当交易金额达到单笔50,000元(含50,000元)以上时,应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有效实名证件或身份证明文件,同时登记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实名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本案中取款并非原告本人现场取款,根据该项规定,那么应当留有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有效实名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号码等相关信息,但被告邮政内黄支行在办理大额取款时,没有采取审慎态度,导致原告的存款被他人取走,对此被告邮政内黄支行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存款59,9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虎石台支行作为开户行在办理原告开户业务时符合业务操作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诉争的款项也不是在被告处交易的,该行不应承担责任。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讼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黄县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付海平存款59,9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邮政内黄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审 判 员 王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申 博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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