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691号 |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卫忠,尉氏县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戚某某,女,汉族,1992年6月3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正月初六在被告家见面,原告给付了被告2400元见面礼。正月初七又给付被告3000元让其购买物品,正月初十大见面及订婚又给付被告彩礼18900元。同年六月初六原告又给付被告1000元,在此期间又给被告及其家人买礼品花费3000元。后被告拒绝与原告来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共计2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张某某当庭陈述,证明原告两次给被告及其家人送去大见面礼18000元及买礼物钱3000元;2、齐某某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先后给付被告彩礼26000元及礼物。 被告未参加诉讼及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3年正月初六在被告家小见面,正月初十大见面给付被告彩礼17000元。后原、被告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同居生活,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是以双方结婚为条件,如果结婚的条件未实现,那么被告就应将所收受的彩礼退还给原告,本案中,双方已解除婚约,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原告诉称给付被告2400元的小见面礼、给付被告3000元的购买礼品的钱、原告及原告父母、亲戚给被告的1900元见面礼钱、二〇一三年农历六月初六给被告的1000元钱及给被告家买礼物花费的3000元属于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不属于彩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彦滔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人民陪审员 孙 凯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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