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409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男,因涉嫌赌博于2012年6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6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7月6日转监视居住。 被告人石某乙,男,因涉嫌赌博于2012年7月2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0日转监视居住。 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赌博于2012年7月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6日转监视居住。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5日,被告人石某甲与被告人石某乙预谋后,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分别在尉氏县古塔大酒店、尉氏县尉氏宾馆内利用网络视频开设赌场,从中抽头获利6000余元。2012年6月5日,被告人石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石某乙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石某乙、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丙、刘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物证—-笔记本一个,尉氏县公安局洧川派出所证明二份,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证明一份,尉氏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二份,罚没票据,石某甲、石某乙、吴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吴某某、石某乙结伙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石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石某乙、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石某甲、石某乙、吴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赃款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石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退交于尉氏县公安局的赃款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军玲 审 判 员 李 鑫 审 判 员 孙玉霞 二○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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