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492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8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3年8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9月1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的一天,在河南省尉氏县大桥乡崔家北地100号加油站,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在逃)、罗某某(在逃)驾驶被告人黄某甲的黑色吉利帝豪轿车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的红色江淮豫K76850货车油箱内柴油偷走,并以3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甲。 2013年5月份的一天,在新郑港区老营村拆迁指挥部门口,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罗某某驾驶被告人黄某甲的黑色吉利帝豪轿车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钩机里的柴油偷走,并以10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甲。 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尉氏县福景鸿城人工湖施工工地,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罗某某驾驶被告人黄某甲的江淮瑞风商务轿车牌将被害人要某某停放的225—7型钩机的柴油偷走,后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甲。 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尉氏县邢庄乡北丁庄李某某家门前,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罗某某驾驶被告人黄某甲的江淮瑞风商务轿车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豫B50886号货车里的柴油偷走,并以3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甲。 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尉氏县邢庄乡董庄村西环路施工工地,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罗某某驾驶被告人黄某甲的江淮瑞风商务轿车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挖掘机里的柴油偷走,并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甲。 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尉氏县工业园消防大队北100米西边路边,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罗某某驾驶被告人黄某甲的江淮瑞风商务轿车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豫BLM188工程车、被害人李某乙停放豫BL7168工程车里柴油偷走,价值1000余元。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分别到尉氏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崔某某、张某乙、要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李某乙的陈述,作案工具螺丝刀、扳手、自吸泵、不锈钢箱、东风风行商务车,被告人刘某甲指认盗窃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2012)尉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的一天,在河南省尉氏县大桥乡崔家北地100号加油站,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在逃)、罗某某(在逃)驾驶被告人黄某甲的黑色吉利帝豪轿车将被害人崔某某停放的红色江淮豫K76850货车油箱内柴油偷走,并以3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甲。 2013年5月份的一天,在新郑港区老营村拆迁指挥部门口,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罗某某驾驶被告人黄某甲的黑色吉利帝豪轿车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的钩机里的柴油偷走,并以10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甲。 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尉氏县福景鸿城人工湖施工工地,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罗某某驾驶被告人黄某甲的江淮瑞风商务轿车牌将被害人要某某停放的225—7型钩机的柴油偷走,后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甲。 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尉氏县邢庄乡北丁庄李某某家门前,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罗某某驾驶被告人黄某甲的江淮瑞风商务轿车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豫B50886号货车里的柴油偷走,并以3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甲。 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尉氏县邢庄乡董庄村西环路施工工地,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罗某某驾驶被告人黄某甲的江淮瑞风商务轿车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挖掘机里的柴油偷走,并以1000余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黄某甲。 2013年6月份的一天,在尉氏县工业园消防大队北100米西边路边,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张某甲、罗某某驾驶被告人黄某甲的江淮瑞风商务轿车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豫BLM188工程车、被害人李某乙停放豫BL7168工程车里柴油偷走,价值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 1、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的供述证明其盗窃的事实;2、被害人崔某某、张某乙、要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王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明其柴油被盗的事实;3、螺丝刀、扳手、自吸泵、不锈钢箱、东风风行商务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 、黄某甲作案时使用作案工具情况;4、被告人刘某甲指认盗窃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明指认盗窃现场及作案工具情况;5、(2012)尉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前科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认定二被告人投案自首情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刘某甲、黄某甲在案发后积极退赃,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螺丝刀、扳手、自吸泵、不锈钢箱各一个及东风风行商务车一辆,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作案工具螺丝刀、扳手、自吸泵、不锈钢箱各一个及东风风行商务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被告人黄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8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孙军玲 审判员 李 鑫 二O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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