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凤民初字第250号 |
原告鹤壁市正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西侧正阳商业广场1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晓晖,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令,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鹤壁市正阳家具博览中心业主)。 原告鹤壁市正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诉被告陈新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史瑞芳、被告陈新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7年12月14日被告以自己开办的鹤壁正阳家具博览中心的名义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金、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交纳租金,2009年11月20日双方同意结束租赁合同,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68936.34。2011年11月20日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欠款及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的租赁费568936.3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是有来由的,其本人是受原告董事长邀请去鹤壁经营原告的商场,被告前期变卖财产并向银行贷款共计投资了400余万元到商场,但原告不承认被告的投资,因各种原因被告无奈离开商场后,目前债务缠身,生活十分困难,无力偿还原告的债务。 原告正阳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①2007年12月14日被告陈新令以其个人开办的鹤壁市正阳家具博览中心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租赁合同关系以及租金的支付标准和违约责任等事实;②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证明:2009年11月20日双方终止合同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568936.34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20日前付清全部本息,但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新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①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合同不是同一份合同。对证据②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陈新令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一份2007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合同不是同一份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日期在前,被告提交的合同日期在后,因此应以被告提交的合同为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份合同内容一致,只是租赁时间差三个月,因此同意以被告提交的这份合同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正阳公司提交的证据①被告有异议,该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与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不一致,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①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②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7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被告陈新令以其开办的鹤壁市正阳家具博览中心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有:1、租赁物为一号商业楼一至三层约11014平方米的商铺;2、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3、租金支付方式为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计租面积为1941.58平方米,租金1020071.79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计租面积为3947.58平方米,租金为1809245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计租面积为5142.4平方米,租金为2114828.16元;自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每年租金为2643535.2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每年租金为3899214.42元。合同落款处均有双方签字盖章。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因与商场商户发生矛盾,经营十分困难。2009年11月20日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部分租金。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投资开办鹤壁市正阳家具博览中心,租赁正阳广场1号楼,欠鹤壁市正阳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568936.34元,大写:伍拾陆万捌仟玖佰叁拾陆元叁角肆分,已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因暂时无偿还能力,我现承诺:本人承担上述全部欠款及利息,并于2013年11月20日前偿还上述全部欠款及利息。本欠条生效后,我于2009年11月20日出具的欠条作废。”落款处加盖有鹤壁市正阳家具博览中心印鉴并有被告陈新令签字。承诺时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新令至今分文未付。 另查明:鹤壁市正阳家具博览中心系被告陈新令注册的非公司私营企业,现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7日原告正阳公司与被告陈新令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清晰完整,权利义务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原告正阳公司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陈新令使用,但被告陈新令却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9年11月2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2011年11月20日被告陈新令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的确认。另外,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应当从欠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陈新令支付拖欠的租金568936.34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陈新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正阳商贸有限公司租金568936.34元及利息(利息以568936.34元为基数,自2009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9489元,减半收取为4744.50元,由被告陈新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泉水 二○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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