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楚民初字第48号 |
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约财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雪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合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12月份经介绍定婚,于2009年元月份按照农村习俗典礼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两了子女,2010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13年1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因双方不了解,致婚后感情不和,现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判决同居期间所生两个子女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我彩礼款4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不能成立,不是事实,不应当返还。2、两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回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按民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2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2013年1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同居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于2013年10月份分居至今。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8条被子、两开门被柜一个、一对音响。 以上所述,有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出院证所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两个子女,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可。现两人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子女,不符合实际情况,应一人抚养一个子女为宜。由于男孩较小,尚在哺乳期,以随母亲生活为宜,女儿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孩子抚养费差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之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彩礼款的数额,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又生育两个孩子,返还彩礼款之请求不符合立法目的,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男孩王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原告王某某另负担男孩差额抚养费5643.70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王某某处的个人财产有:8条被子、两开门被柜一个、一对音响,原告王某某应返还给被告张某某;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075元,原告王某某负担97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现俐 代理审判员 申 博 人民陪审员 吴全成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军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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