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方清民初字第100号 |
原告王某甲,女,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文宗兴,男,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建军、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宗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2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婚后于2012年生育女儿王某丙。双方婚后虽生育女儿,但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而且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8月份被告殴打原告且经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自此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至18周岁止。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这种情况,原告诉称的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属实,事实上原、被告双方感情是较好的,故请法院依法判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12月12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腊月初八生育女儿王某丙。2014年5月22日原告王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王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至18周岁止。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理解、包容。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女王某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凯 二O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人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