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2210号 |
原告李高强,男,生于1983年6月23日,汉族,中牟县财政局职工。 原告张军叶,女,生于1956年3月14日,汉族,农民。 原告李玉顺,男,生于1963年9月5日,汉族,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校丙戌,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男,生于1984年3月4日,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高强、张军叶、李玉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强、张军叶、李玉顺的委托代理人校丙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顺立,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4日7时50分,原告张军叶、李玉顺乘坐原告李高强驾驶李省建的豫A6838T号小型轿车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3省道西谢村北,与李俊驾驶的豫AA2562号三轮汽车、王军强驾驶的豫A812X8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责任;李俊驾驶的豫AA2562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军强驾驶的豫A812X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间;因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事故过程中漏列了当事人,并且该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认定王军强驾驶的豫A812X8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袁玉荣为事故当事人,导致案件出现重大程序问题;原告李高强、张军叶、李玉顺提起诉讼,原告李高强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高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000元,原告张军叶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元,原告李玉顺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元。 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公交认字[2012]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事故证明各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三原告受伤的事实; 2、李高强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计18385.3元)、诊断证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计143元); 3、李高强交通费票据313张; 4、李高强之女李雨菲户口本1份及出生医学证明1份; 5、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6、张军叶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计24181.34元)、诊断证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计174元); 7、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建议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13张(计1300元); 8、张军叶家庭户口簿、护理人李丙银、袁小彦、李高亮、尹书平身份证、被扶养人孙秀英身份证、加盖“中牟县八岗镇庙后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各1份; 9、张军叶交通费票据90张; 10、李玉顺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计11644.8元)、诊断证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 11、被扶养人王桂花身份证明一份; 12、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司法建议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13张(计1300元); 13、李玉顺交通费票据53张; 14、袁玉荣、王军强放弃声明各1份; 15、人寿保险公司及都邦保险公司保险单各1份。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中牟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此事故为三辆轿车相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齐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项下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法及交强险条款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对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系三车相撞造成,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与本案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比例予以承担;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分别按照各自所属的户籍标准计算,不适用统一的城镇标准计算;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本公司不应当承担。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根据李俊的交警队的笔录及王军强笔录显示,时隔一年才出具的事故证明,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程序,保险公司对其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它票据无异议;对李高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有异议,鉴定的标准与病历不吻合,李高强的右侧颅脑面瘫是可以恢复的,故不应当评定为十级伤残;对李高强其它病历、发票、出院证等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原告张军叶出院证有异议,其与病历不相符,出院证增加陪护2人,而病历显示陪护1人;对张军叶交通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李玉顺提供的医疗费、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无异议,对李玉顺提供的户口本显示河南省中牟县黄店镇黑李村215号,职业是粮农,故其损失应当按照农民标准计算;对黑李村民委员会提供的扶养人情况证明没有辖区派出所及辖区民警签章,故不予认可;对其提供的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故不予认可。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李高强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其主张的被扶养人李雨菲的生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它同人寿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张军叶证据,根据张军叶的户籍显示,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它质证意见同人寿保险公司意见。对原告李玉顺提供的证据,根据李玉顺提供的户口本,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它同人寿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综合分析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10、11、12、14、15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均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9、13交通费票据,票据明显连号,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但本院从本案实际情况考虑,酌定原告李高强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军叶交通费400元、原告李玉顺交通费4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7时50分,李俊驾驶豫AA2562号三轮汽车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23省道西谢村北时与相对方向原告李高强驾驶的豫A6838T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后,沿22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军强驾驶的豫A812X8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尾随与豫A6838T号小型轿车和豫AA2562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豫A6838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原告李高强及该车乘车人原告李玉顺、张军叶、李高强之女李雨菲受伤,豫A812X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军强及该车乘车人袁玉荣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军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高强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3天,支付医疗费18385.3元;此外,原告李高强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共计143元。原告张军叶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24181.34元;此外,原告张军叶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共计174元。原告李玉顺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11644.8元;另外,原告李高强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军叶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400元,原告李玉顺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4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高强申请,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高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高强右侧面瘫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高强支出鉴定费700元。 经原告张军叶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军叶的伤残等级、二次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司建字第9号司法建议书,鉴定意见为:1、张军叶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张军叶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内固定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需择期手术取出,根据张军叶的病情,参照河南省市级医疗机构收费标准,张军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2000元;为此,原告张军叶支付鉴定费1300元。 经原告李玉顺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玉顺的伤残等级、二次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医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司建字第10号司法建议书,鉴定意见为:1、李玉顺的损伤评为十级伤残,2、李玉顺左桡骨远端骨折钢板钢针内固定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需择期手术取出,根据李玉顺的病情,参照河南省市级医疗机构收费标准,李玉顺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为此,原告李玉顺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李俊驾驶的豫AA2562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李海俊,该车系李海俊出借给李俊使用,该车由李海俊支名于2011年11月2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3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日24时止;王军强驾驶的豫A812X8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英,王军强与刘英系夫妻关系,由刘英支名于2011年9月2日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李高强的被扶养人李雨菲,女,生于2009年1月19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黄店乡黑李村68号,系原告李高强之女,公民身份号码410122200901190080,至2013年10月8日原告李高强定残之日止年满4周岁。原告张军叶的被扶养人孙秀英,女,生于1935年9月29日,汉族,农民,住中牟县八岗镇庙后村219号,系原告张军叶之母,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350929232X;被扶养人孙秀英共生育有二子五女,至2012年7月31日定残之日止年满76周岁。原告李玉顺被扶养人王桂花,女,生于1937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住中牟县黄店镇黑李村215号,系原告李玉顺之母,公民身份号码410122193711133429;被扶养人王桂花共生育有二子二女,至2012年7月31日定残之日止年满74周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俊借用李海俊所有的豫AA2562号三轮汽车行驶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驾驶豫A6838T号小型轿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李高强发生交通事故,王军强驾驶豫A812X8号小型普通客车又尾随与豫AA2562号三轮汽车、豫A6838T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案原告李高强、李玉顺、张军叶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军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高强、张军叶、李玉顺无事故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李俊驾驶的豫AA2562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王军强驾驶的豫A812X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李高强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李高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军叶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玉顺要求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理由,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李高强因该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李高强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46.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365天×73天(自2012年2月14日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出院之日止)×1人】、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407.74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李雨菲生活费3522.5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14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共计63554.14元;原告张军叶因该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张军叶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542.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365天×168天(自2012年2月14日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费4089.6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365天×36天(自2012年2月14日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出院之日止)×2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244.68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孙秀英生活费359.44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5年×10%÷7人)】、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共计68276.68元。本案原告李玉顺因该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李玉顺的诉讼请求综合认定为:误工费9542.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365天×168天(自2012年2月14日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费1192.8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365天×21天(自2012年2月14日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2年3月5日出院之日止)×1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640.06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王桂花生活费754.82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6年×10%÷4人)、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共计55775.26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高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554.14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军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0000元,赔偿原告李玉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5775.26元。原告李高强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因其本人系中牟县财政局职工,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事故而减少工资收入,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高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六万三千五百五十四元一角四分;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军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六万元,赔偿原告李玉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五万五千七百七十五元二角六分; 三、驳回原告李高强、李玉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高强、张军叶、李玉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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