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汝刑初字第16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6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旭涛,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汝州市孟拐街24号门口接其母亲回家时,遇见家住孟拐街65号的刘某甲经过。刘某甲因酒后口出脏语与刘某某母子发生口角,接着双方发生打架,刘某某用手将刘某甲的面部打伤。经汝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心境障碍,涉嫌故意伤害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刘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刘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汝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汝公伤鉴(法医)字[2013]09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科鉴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9号刑事责任能力能力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据等书证,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范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等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发生因双方均没有正确处理偶发矛盾引起,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案件起因、被告人的精神状况、赔偿情况、认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延 斌 审 判 员 邵 存 霞 人民陪审员 杨 国 锋
二O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 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