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刘素枝与被告席文晓、席治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2403号 原告刘素枝,女,生于1946年8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文晓,男,生于1969年11月8日,汉族。 被告席治锋,男,生于1974年10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牟民初字第2403号

原告刘素枝,女,生于1946年8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霞,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文晓,男,生于1969年11月8日,汉族。

被告席治锋,男,生于1974年10月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席文晓,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3号6、7层,组织机构代码77087535-6。

负责人许冬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印,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素枝与被告席文晓、席治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枝委托代理人王建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文晓、席治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席文晓驾驶豫CZD9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景观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景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素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席文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素枝无事故责任。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含出院后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35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公交认字[2013]第01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29922.31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费用清单各1份;

3、加盖“中牟县道全大药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1份(金额758元);

4、交通费票据77份(金额共计503.5元);

5、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1号鉴定意见书、关于刘素枝后续治疗费及护理的评估意见各1份,鉴定费票据19份(金额共计1900元);

6、牟发价[2013]第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金额100元)各1份。

被告席文晓、席治锋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席文晓驾驶的豫CZD9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席文晓、席治锋提供的证据有:

1、收到条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各1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原告各项证据以及被告席文晓、席治锋驾驶资格、车辆投保信息情况属实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2、5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第2组证据中的住院费用应按费用总额的20%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且住院费用中的手术费用已经包含专家费用,不应另外收取专家费用,该组证据中的证明加盖的是医院公章,而非诊断专用章,且没有专家的资质证明,对该证明不予认可;第5组证据中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出院后的护理,尚未实际发生,评估意见不明确、不准确,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分析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上述两组证据的异议理由,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4组证据费用过高,并请求予以酌定,第6组证据中的评估费,属于间接费用,应由被告席文晓、席治锋承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系原告单方鉴定,内容不完整,没有附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及车辆报废图片,且程序存在瑕疵,不予认可;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部分票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治疗、鉴定、处理事故纠纷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00元;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异议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席文晓、席治锋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9时40分许,被告席文晓驾驶豫CZD9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景观大道交叉口时,与沿景观大道由南向北原告刘素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素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席文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素枝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素枝在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61天,支付29922.31元,支付专家手术费3200元;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陪护2人,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陪护1人;该院诊断结论为:1、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胸腔积液,2、头外伤,3、多发骨盆骨折,4、腰椎横突骨折,5、左足第2、3跖骨陈旧骨折;出院医嘱为:1、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继续院外治疗,3、继续加强营养;此外,原告在中牟县道全大药店购买轮椅一台,支付758元,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刘素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材料费合计2880元、残值金额2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素枝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护理进行鉴定、评估,该所于2013年12月16日出具郑新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61号鉴定意见书、关于刘素枝后期治疗费及护理的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刘素枝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素枝取出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评估约8000元为宜,3、为了利于被鉴定人骨折愈合及康复,防止意外发生且考虑被鉴定人二次手术时仍需护理,建议被鉴定人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定为半年;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至2013年12月16日原告刘素枝定残之日止,原告刘素枝年满67周岁。被告席文晓驾驶的豫CZD99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席治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两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席文晓向原告刘素枝先行垫付医疗费共计24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席文晓驾驶豫CZD99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素枝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素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席文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素枝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席文晓作为豫CZD99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席治锋虽系豫CZD991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席治锋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席治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豫CZD99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席文晓所负全部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刘素枝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3122.31元(29922.31元+3200元)、护理费13859.2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365天×3天(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2人+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7654元/年÷365天×238天(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合计58天+参考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刘素枝后期治疗费及护理的评估意见认定18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住院61天)、营养费1220元(20元/天×住院61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9347.27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13年×30%)、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车辆损失268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08116.78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枝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9264.4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枝车辆损失20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被告席文晓所负全部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刘素枝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共计34852.31元;原告的评估费、鉴定费合计2000元,由被告席文晓按其所负全部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席文晓已向原告刘素枝先行垫付医疗费24500元,二者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席文晓22500元,该款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刘素枝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席文晓,即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刘素枝各项损失83616.78元,返还被告席文晓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2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素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三千六百一十六元七角八分,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席文晓超额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二万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刘素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刘素枝负担1110元,被告席文晓负担2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审  判  员  袁国良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