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牟民初字第2377号 |
原告李小叶,女,生于1964年12月1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萍,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邰连运,男,生于1981年6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永,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增运,男,生于1960年11月2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高杰,河南建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小叶与被告邰连运、李增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萍,被告邰连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永,被告李增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受害人徐俊良和被告邰连运在饭店喝过酒后,又一起到莎菲歌厅喝酒。后徐俊良醉酒,被告邰连运作为共同饮酒者,在徐俊良醉酒后,由于其没有尽到注意照顾义务,没有及时通知徐俊良的家属,将徐俊良遗弃到路边,致使徐俊良受到案外人袭击。受害人徐俊良受到袭击后逃到被告李增运开办的龙凤宾馆内,因该宾馆三楼顶层楼梯间的门没有上锁,三楼平台四周的防护措施没有达到1.4米的高度,造成徐俊良坠地死亡。原告的丈夫去世后,原告一人将徐俊良抚养到23岁,现因二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老无所养,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故要求被告邰连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要求被告李增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牟县公安局2013年8月15日对邰连运的询问笔录1份; 2、(2014)牟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 3、殡仪馆服务费票据及火化证明1份; 4、交通费票据1组共计1350元; 5、中牟县公安局2013年8月5日对李增运的询问笔录2份。 被告邰连运辩称:被告邰连运与徐俊良共同饮酒期间没有恶意劝酒行为,且不能证实徐俊良在饮酒时和散席后出现醉酒不能自理或有其他危险情形,被告邰连运没有劝阻和照顾的法律义务。徐俊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饮酒和酒后行为负责,从我国法律的规定看,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不因醉酒而发生变化,公民应对自己的酒后行为负责。被告邰连运对徐俊良的死亡不可能预见,且被告邰连运在饮酒结束后多次劝徐俊良回家,但徐俊良执意不回去,被告邰连运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邰连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徐俊良受到案外人袭击,逃到龙凤宾馆后坠地死亡,对被告邰连运来讲应属意外事件,不是因为被告邰连运的行为所造成。事实上,徐俊良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受到案外人的袭击,案外人的袭击中断了被告邰连运与徐俊良死亡结果的因果联系。综上,被告邰连运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且被告邰连运的行为与徐俊良死亡的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邰连运愿意在道义上承担10000元以下的责任。 被告邰连运提供证据有: 1、(2014)牟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 2、中牟县公安局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4日对徐金鹏的询问笔录2份、对徐长山的询问笔录1份; 3、中牟县公安局2013年8月14日对朱长斌的询问笔录1份; 4、中牟县公安局2013年8月14日对徐金岭的询问笔录1份; 5、中牟县公安局2013年8月16日对徐金岭的询问笔录1份; 6、中牟县公安局2013年8月15日对邰连运的询问笔录1份; 7、中牟县公安局2013年8月17日对徐圆圆的询问笔录1份; 8、中牟县公安局对王红英、何小芹的询问笔录2份。 被告李增运辩称:原告所诉“因为龙凤宾馆顶层小五楼的门没有上锁,顶层四周没有防护设施,造成徐俊良坠地死亡”与事实不符。当天凌晨3点多,徐俊良跑进宾馆内让被告救他,说有人杀他,没有手机报警。被告就把手机给他,他不要。被告就出去看看有没有人追他,以防止报假警。被告还没有走到门口,他就开始往楼上跑,被告就追着他上楼。在顶层发现他要往楼梯间上爬,被告就抱着他的腿把他拽下来,并拨打110报警。报警后,他挣脱被告的手跑出去要跳楼,被告追上后扒住不让他跳,双方抱在一起摔倒在地上。被告呼救,但是他还是挣脱后跳楼。徐俊良在案发当天三次饮酒,是在受到案外第三人抢劫的紧急情况下,逃至龙凤宾馆,徐俊良因受袭击惊吓过度,不顾一切地跑至宾馆顶层跳楼身亡,是一种故意自杀行为,不是意外坠楼身亡。宾馆三楼顶层围墙有一米多高,其死亡与宾馆顶层是否有防护措施没有关系,退一步讲,即使顶层有足够的防护措施也不能阻止一个成年人故意跳楼的行为。而且,被告李增运左腿和右手均有残疾,已竭尽所能阻止徐俊良跳楼。被告李增运的行为是见义勇为的行为,对受害人徐俊良的救助行为,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定义务。被告已竭尽所能去帮助受害人,尽了自己应尽的道德义务。受害人属于强行自杀,其自杀的原因是因为抢劫犯的犯罪行为所导致,应当承担责任的是对其抢劫的犯罪分子,而非被告。犯罪分子应当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增运没有任何理由要为犯罪分子的犯罪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徐俊良的损失应当通过抢劫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来实现,对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应当继续通过寻求刑事被告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家属垫付、刑事被告人出狱后继续赔偿等措施来实现。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原告可以寻求国家、社会的救济与帮助。本案原告对被告李增运的起诉,客观上造成见义勇为行为受误解、受打击,被告李增运对原告的起诉感到委屈和不公正。综上,被告对徐俊良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徐俊良的死亡与被告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增运不构成一般民事侵权,也不构成特殊民事侵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李增运提供的证据有: 1、(2014)牟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 2、2013年8月5日中牟县公安局对李增运的的询问笔录2份; 3、2013年8月6日中牟县公安局对段国宁的笔录1份; 4、2013年8月5日中牟县公安局对荀建宾的笔录1份; 5、中牟县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35张,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份,制图2张; 6、110录音资料及110受理单; 7、龙凤宾馆监控资料及照片9张。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号相连,不可能是处理本次事宜所支付的交通费,且数额过高。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系出租车发票,大部分票号相连,数额较大,不能证明其乘坐的地点、时间和次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二被告的陈述及部分证人证言内容不属实,分析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中牟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公安刑事卷宗材料,客观真实,且能够与本院已生效的(2014)牟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原告虽对部分证据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中午,受害人徐俊良与徐长山、徐金鹏、朱长宾在一起吃饭。吃饭时,徐俊良喝了1瓶啤酒。同日下午,徐俊良与被告邰连运、徐金岭在一起吃饭。吃饭时,徐俊良喝了4瓶啤酒。三人于同日19时30分左右结束回到家中。同日21时左右,徐俊良给被告邰连运打电话请其去县城唱歌,后二人乘坐出租车到莎菲歌厅唱歌,并叫了两名女性陪唱。唱歌期间,四人喝了24瓶啤酒(每瓶325毫升)、1瓶葡萄酒。2013年8月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邰连运与徐俊良离开莎菲歌厅,被告邰连运让徐俊良回家,徐俊良不回去,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邰连运乘坐出租车自己回家。凌晨3时许,徐俊良在中牟县荟萃路路边上睡觉,刑事被告人刘方方、李贾奇见到醉酒的徐俊良后,即预谋对徐俊良实施抢劫。后二人将徐俊良骗至中牟县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城西新村西潭巷北段段国宁家东边的路上,从徐俊良身上搜出手机一部和现金102元,之后徐俊良逃跑并大声呼喊抢劫,二刑事被告人见状后即向北逃离现场,徐俊良则向南跑到龙凤宾馆内,对宾馆老板被告李增运说赶紧救他,有人杀他。被告李增运让他坐在一楼等候报警,之后徐俊良直接上到该宾馆三楼楼顶,挣脱李增运的阻拦,从楼顶跳下死亡。期间,被告李增运两次拨打报警电话求救并且阻止徐俊良跳楼。 另查明:被告邰连运与徐俊良系同村朋友。被告李增运经营的龙凤宾馆三楼顶层平台四周为高101厘米、宽34厘米的女儿墙。原告李小叶对二刑事被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牟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徐俊良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过度饮酒,误认为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是对其本人的杀害行为,并最终导致自己跳楼死亡,抢劫行为仅是死亡的诱因,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被害人徐俊良死亡的原因力大小和二被告人的抢劫诱因、过错程度,判决被告人刘方方、李贾奇赔偿原告丧葬费的30%即5130.5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徐俊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醉酒后会难以控制自己的行为,可能会损害自身的生命健康,但受害人徐俊良事发当天三次饮酒,不加控制,导致其自身饮酒过度,误认为二刑事被告人的抢劫行为是对其的杀害行为,最终导致其跳楼死亡,故受害人徐俊良对其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刑事被告人明知徐俊良醉酒而故意对其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导致徐俊良产生错误认识后跳楼死亡,二刑事被告人对徐俊良的死亡具有过错,应承担较大的责任;被告邰连运作为共同饮酒者,在受害人徐俊良醉酒后负有注意义务,应当照顾受害人或通知其家属,但被告邰连运未履行注意义务,在受害人醉酒后选择自行离开,导致受害人醉酒后跳楼死亡,被告邰连运对徐俊良的死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受害人徐俊良的死亡是由于被告邰连运在徐俊良醉酒后没有履行注意义务、二刑事被告人对其实施抢劫犯罪行为及徐俊良自身过度饮酒产生错误认识间接结合所共同造成的。本院结合本案被告邰连运的过错程度及对徐俊良死亡的原因力大小,综合认定被告邰连运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10%为宜。受害人徐俊良推开二刑事被告人跑到龙凤宾馆称有人杀他并且跑到三楼准备跳楼,被告李增运急忙阻止并两次拨打110电话报警求救,徐俊良是在挣脱被告李增运的阻拦下跳楼身亡,其死亡与被告李增运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李增运对受害人徐俊良的死亡亦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李增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受害人徐俊良死亡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170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17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150480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原告主张15048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67480元。由被告邰连运承担10%即167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共计18748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邰连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叶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八千七百四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李小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小叶负担1200元,由被告邰连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宋 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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