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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均杰与被告朱新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刘均杰,男,生于1972年12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军红,男,生于1968年5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新亮,男,生于1969年11月11日,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刘均杰,男,生于1972年12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军红,男,生于1968年5月10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卿杰,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新亮,男,生于1969年11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福岚,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王涛,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男,生于1976年7月16日,汉族。

原告刘均杰与被告朱新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红、张卿杰,被告朱新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福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被告朱新亮驾驶豫A813M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万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朱博士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朱新亮支付六万多元后不再支付各项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共计13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公交认字[2013]第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加盖“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7)”的证明各1份;

2、朱新亮机动车驾驶证、豫A813MZ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

3、中牟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加盖“中牟县中医院外二病区”印章的证明各1份;

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金额82002.49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金额共计438元);

5、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份(金额共计508元);

6、刘均杰身份证、刘均杰家庭户口簿、刘海旺家庭户口簿、张风英身份证各1份;

7、加盖“中牟县郑庵镇刘巧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

8、交通费票据74张(金额共计800元);

9、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刘均杰继续治疗、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的评估意见、鉴定费发票(金额1900元)各1份;

10、牟发价[2014]第48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金额100元)各1份;

11、用户保修凭证1份。

被告朱新亮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并认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新亮驾驶的豫A813M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朱新亮同意依法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朱新亮提供的证据有:

1、朱新亮机动车驾驶证、豫A813MZ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3、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份(金额45392.33元),中牟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份(金额共计2146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6份(金额共计271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朱新亮、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7、8、9、10、11组证据以及第1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组证据中的刘海旺家庭户口簿、张风英身份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路段由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7中队管辖,第1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第7中队的印章,该组证据中的证明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印章有误;第6组证据中的刘海旺家庭户口簿、张风英身份证与本案无关;第7组证据系虚假证明,没有辖区派出所及村委会领导签字,内容不真实;第8组证据存在连号现象;第9组证据鉴定机构以颅骨缺损认定为十级伤残,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手术记录显示的硬膜外伤不符;第10组证据评估时间为2014年4月29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被评估车辆存放时间过长,评估价值过高,且评估结论书的核准人、查勘定损人为同一人,违反规定,评估时间显示为凌晨,违反评估程序,显示的车主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非同一人;第11组证据有更改痕迹,没有加盖出售单位印章,且不是正规票据,真实性不确定,不予认可;二被告并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对其进行的是一级护理以及二级护理,无需家属陪护,且医院未出具护理证明,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时间计算过长,标准过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被告朱新亮认为原告2014年1月22日出院以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系原告人为扩大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新亮对其进行护理的期间应予扣除。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朱新亮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5、6、9、10、11组证据以及被告朱新亮提供的证据,能够与原、被告陈述相互印证,且上述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第7组证据与原告当庭认可的扶养义务人为3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8组证据票据号码存在连号现象,缺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为300元。被告朱新亮、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6、9、10、11组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对第7组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能够与原告当庭认可的扶养义务人的事实相互印证,予以采纳;二被告关于原告住院期间无需家属陪护的异议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朱新亮关于原告2014年1月22日出院后的损失系原告人为扩大损失的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但结合原告提供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临时遗嘱,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6日共计34天的期间,有17天无任何诊疗、用药记录,而原告对此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该期间应当自原告的住院天数中予以扣除,即认定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实际治疗天数为48天;被告朱新亮提出的关于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的期间应当予以扣除的理由正当,且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对被告朱新亮的该异议理由予以采纳,结合原告当庭认可的护理天数,本院认定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原告护理7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07时00分,被告朱新亮驾驶豫A813MZ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牟县万洪路北半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郑庵镇朱博士路口东265号路灯处时,与沿万洪路由东向西原告刘均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均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公交认字[2013]第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新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均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牟县中医院住院10天,花费45392.33元,该院诊断结论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眼眶外侧壁、颧弓、上颌窦外壁骨折,4、左侧上颌窦、双侧蝶窦内积液,5、气颅;随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82002.49元;该院诊断结论为颅脑损伤术后,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2、保持切口干燥及清洁,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此外,原告先后在中牟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门诊费共计3092元,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原告刘均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材料修理费合计181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继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5月15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刘均杰继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的评估意见;鉴定、评估意见综述为:1、被鉴定人刘均杰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为利于被鉴定人康复,建议出院后行康复治疗,费用为1000元/月,治疗期限暂定为3个月,3、为了利于被鉴定人康复防止意外发生,建议被鉴定人刘均杰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评估为2个月,误工期限评估为5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原告刘均杰与其妻朱颜玲生育三子一女,长子刘继超生于1996年9月12日,次子刘文超生于2004年11月11日,三子刘慧超生于2008年10月10日,长女刘慧娟生于2011年7月19日;原告刘均杰之母张风英生于1947年1月11日;均在中牟县郑庵镇刘巧村居住、生活;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刘均杰定残之日,刘继超年满17周岁,刘文超年满9周岁,刘慧超年满5周岁,刘慧娟年满2周岁,张风英年满67周岁。庭审中,原告刘均杰认可张风英育有三子(包含原告刘均杰),并认可被告朱新亮在其住院期间对其护理7天。

又查明:被告朱新亮驾驶的豫A813MZ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新亮先行赔偿原告刘均杰医疗费共计74638.3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新亮驾驶豫A813MZ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刘均杰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均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新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均杰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新亮作为直接侵权人以及豫A813MZ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原告要求被告朱新亮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豫A813MZ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新亮按其所负全部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刘均杰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129976.82元【45392.33元+81492.49元(住院总费用82002.49元-床位费1950元÷住院65天×无治疗记录17天)+3092元】、误工费10251.8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年×153天(自2013年12月13日原告刘均杰住院治疗之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刘均杰定残日前一天止)】、护理费7437.61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365天/年×111天(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48天+出院后2个月60天-被告朱新亮护理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中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48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0363.43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刘继超生活费281.39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年×10%÷2人)+被扶养人刘文超生活费2532.4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9年×10%÷2人)+被扶养人刘慧超生活费3658.02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3年×10%÷2人)+被扶养人刘慧娟生活费4502.1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6年×10%÷2人)+被扶养人张风英生活费2438.68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3年×10%÷3人)】、康复费3000元(1000元/月×3个月)、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车辆损失181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91879.7元;上述损失项目及数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均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均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352.8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均杰车辆损失1810元,合计68162.88元;然后由被告朱新亮按其所负全部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刘均杰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1716.82元以及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23716.82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新亮已先行赔偿原告刘均杰的医疗费74638.33元,被告朱新亮应再赔偿原告49078.4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均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八角八分;

二、被告朱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均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九千零七十八元四角九分;

三、驳回原告刘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刘均杰负担255元,被告朱新亮负担264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朱新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孙彦伟

                                             代理审判员  杜雪霞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跃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