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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小玉、刘玉利、冉宁轩与被告王建潮、王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刘小玉,女,生于1992年9月23日,汉族 原告刘玉利,女,生于1992年9月22日,汉族。 原告冉宁轩,男,生于2012年1月15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玉利,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冉宁轩之母。 三原告委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牟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刘小玉,女,生于1992年9月23日,汉族

原告刘玉利,女,生于1992年9月22日,汉族。

原告冉宁轩,男,生于2012年1月15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玉利,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冉宁轩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玲,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潮,男,生于1995年9月6日,汉族。

被告王永胜,男,生于1992年6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林,男,生于1962年10月17日,汉族,系被告王永胜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玉、刘玉利、冉宁轩与被告王建潮、王永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玲、被告王建潮、被告王永胜委托代理人王新林、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王建潮无证驾驶豫A1DX63号小型轿车沿中牟县老中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异张村北时,与同向原告刘小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潮驾车逃逸;后该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建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被告至今未给付三原告任何医疗费用;现三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刘小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02.34元;原告刘玉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559.84元;原告冉宁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5555.91元。

原告刘小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

2、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

3、每日清单1组,用以证明原告刘小玉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

4、中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1张;

5、中牟县人民医院的病历1份。

原告刘玉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病历各1份;

2、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1张;

3、每日清单1份。

原告冉宁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票据各1份;

2、门诊票据10张;

3、住院一日清单1份;

4、秦家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冉宁轩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王建潮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建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王永胜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同意赔偿。

被告王永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驶证1份;

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系驾驶人逃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保险限额10000元内赔偿,精神损失费过高。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刘小玉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所治疗的疾病与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3有异议,一日清单没有加盖中牟县人民医院的公章,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由法院进行核实;对原告刘玉利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冉宁轩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三原告及被告王建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永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对原告刘小玉提供的证据3,虽未加盖中牟县人民医院印章,但该费用清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牟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小玉提供的证据4、5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冉宁轩提供的证据4,该证明上加盖有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三官庙办事处秦家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冉宁轩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6时许,被告王建潮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1DX63号轿车沿中牟县老中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异张村北时,与同向刘小玉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刘小玉及乘车人刘玉利、冉宁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建潮驾车逃逸。原告刘小玉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1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092.34元;原告刘玉利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8日出院,支出住院费3085.09元;原告刘玉利支出门诊费427.98元;原告冉宁轩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8日出院,支出住院费4836.84元;原告冉宁轩支出门诊费909.78元;2014年3月4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冉宁轩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冉宁轩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5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冉宁轩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冉宁轩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详见附件;同日,该中心出具了关于冉宁轩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后期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原告冉宁轩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永胜系豫A1DX63号轿车的车主;被告王建潮系借用被告王永胜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4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本案中,被告王建潮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A1DX63号轿车与原告刘小玉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刘小玉及乘车人刘玉利、冉宁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小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92.34元、误工费134元(原告共入院2天,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67元/天;2天×67元/天=134元)、护理费134元(2天×67元/天=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天×2天=60元),共计1420.34元;原告刘玉利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513.07元、误工费603元(原告共入院9天,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67元/天;9天×67元/天=603元)、护理费603元(9天×67元/天=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270元),共计4989.07元;原告冉宁轩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5226.84元、护理费603元(9天×67元/天=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270元)、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18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项十级伤残,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9530.52元;三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王建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6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三原告受伤,原告刘小玉及刘玉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原告冉宁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12.25元,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原告刘小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占三人总费用的10.86%,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8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玉误工费、护理费268元,以上共计1354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65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三原告受伤,原告刘小玉及刘玉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原告冉宁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12.25元,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原告刘玉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占三人总费用的35.65%,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6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玉利误工费、护理费1206元,以上共计4771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冉宁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349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三原告受伤,原告刘小玉及刘玉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原告冉宁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612.25元,已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按比例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原告冉宁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占三人总费用的53.49%,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冉宁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4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冉宁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2553.68元,以上共计27902.68元;原告刘小玉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6.34元,原告刘玉利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8.07元,原告冉宁轩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7.84元,因被告王建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玉66.34元、赔偿原告刘玉利218.07元、赔偿冉宁轩327.84元。原告冉宁轩下余损失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王建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而被告王永胜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王建潮驾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冉宁轩下余损失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王建潮承担1170元、由被告王永胜承担130元为宜。本案中,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冉宁轩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称被告王建潮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玉各项损失共计一千四百二十元三角;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利各项损失共计四千九百八十九元零七分;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宁轩各项损失共计二万八千二百三十元五角二分;

四、被告王建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宁轩鉴定费一千一百七十元;

五、被告王永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宁轩鉴定费一百三十元;

六、驳回原告刘小玉、刘玉利、冉宁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三原告负担828元,由被告王建潮负担715元,被告王永胜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宋卫中

                                             代理审判员  王云单

                                             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