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郑民四终字第145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联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涛,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素侠,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怀龙,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舰,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联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新蔡住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4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李素侠,被上诉人新蔡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联翔公司、新蔡住建局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新蔡住建局向联翔公司采购数据服务器、应用服务器、交换机、防火墙一体机、UPS电源、高速扫描仪、计算机、复印机、打印机、LED显示大屏等一批设备,设备总金额为733300元。联翔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于l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的货物送到新蔡住建局指定地点。新蔡住建局应在收到货物之后一周内完成验收工作。关于付款方式,双方约定,联翔公司将货物运到新蔡住建局指定地点后开始安装调试、待项目验收结束后,新蔡住建局应在3天内以电汇的形式付给联翔公司合同金额的90%货款,即659970元,待新蔡住建局相应的款项到帐后,联翔公司付给新蔡住建局相应的到账款项等额发票。设备运行一年内,新蔡住建局以电汇的形式付给联翔公司合同金额的l0%货款,即73330元,待新蔡住建局相应的款项到帐后,联翔公司付给新蔡住建局相应的到账款项等额发票。同时约定,新蔡住建局收到联翔公司的发票并不视为已付款的凭证。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对其他重要事项作了约定。联翔公司、新蔡住建局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联翔公司所盖章为“郑州联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联翔公司方没有授权人签字。 后联翔公司以按照合同履行交货完毕要求新蔡住建局支付货款未果,于2013年7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新蔡住建局提供出另一份内容与上述购销合同完全一致的购销合同一份。新蔡住建局亦在此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而销售一方的签章为“郑州联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授权人签字为“闫小磊”。同时,新蔡住建局所提供的20l2年10月12日的硬件项目验收单上供货方签字处亦盖有“郑州联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签章。新蔡住建局出具的证据法定代表人授权显示,联翔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王梦蝶为授权代表,全权代表公司处理个人住房信息系统过程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投标、参与开标、签约等。授权代表在处理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物,公司均予以认可并对此承担责任。在授权方盖有“郑州联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签章。盖有“郑州联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签章的证明显示,公司对王梦蝶拥有的郑州联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公私人账户承担一切责任。后来,新蔡住建局依据签章为“郑州联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手续履行了新蔡住建局所提供的销售一方的签章为“郑州联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 开庭后,联翔公司依法向原审法院就新蔡住建局提供购销合同中以及证明中的“郑州联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章真伪性进行鉴定,将鉴定所需材料移送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后,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工作人员表示,无法对公章的真伪性进行鉴定,只能对公章进行比照鉴定,鉴定机构对公章的真伪性鉴定的申请也不予受理。后原审法院依法将司法技术科的答复告知了联翔公司、新蔡住建局双方,联翔公司、新蔡住建局双方又均申请对上述“郑州联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章进行比照鉴定,但对鉴定的比照用章意见不一,后经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意见,决定以双方均无异议的联翔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公安机关所备案的印章作为比照素材。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联翔公司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所备案的“郑州联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章。联翔公司、新蔡住建局双方经过肉眼将新蔡住建局提供购销合同中以及证明中的“郑州联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章与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联翔公司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所备案的“郑州联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章比照鉴别后,均表示不属同一枚印章。原审法院认为,通过肉眼可以分辨出新蔡住建局提供购销合同中以及证明中的“郑州联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章与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联翔公司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所备案的“郑州联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章不属同一枚印章,已无必要再进行鉴定,并依法向双方进行了告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联翔公司对新蔡住建局提供购销合同中以及证明中的“郑州联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章的真伪性持异议,通过审理查明,新蔡住建局提供购销合同中以及证明中的“郑州联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章与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联翔公司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所备案的“郑州联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章不属同一枚印章,综合判断,联翔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涉及第三方经济犯罪嫌疑,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刑事案件进行处理,联翔公司的主张,不属原审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联翔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州联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56元,退还郑州联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联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双方的电子产品购销合同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是错误的。一审经审理查明联翔公司没有给王梦蝶任何授权,王梦蝶的该行为涉嫌犯罪。本案涉及三方关系:一是联翔公司与新蔡住建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新蔡住建局与王梦蝶之间的涉嫌犯罪纠纷,二者的主体不同,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联翔公司与新蔡住建局之间均没有涉嫌犯罪,该购销合同并不能因为他人的犯罪而转变为刑事案件,该买卖合同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至于王梦蝶涉嫌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另行立案侦查。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购销合同纠纷,受民法的约束,双方产生的纠纷是民事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三、一审法院遗漏了联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对10%的剩余货款没有支付均没有异议,也不涉及犯罪,法院应对该款作出裁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新蔡住建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联翔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新蔡住建局与联翔公司之间存在电子产品购销合同关系,新蔡住建局收到了联翔公司所供的产品,联翔公司也对产品进行了安装调试,新蔡住建局对产品也实际投入了使用。新蔡住建局所持有的电子产品购销合同中联翔公司的印章与联翔公司的备案印章不属于同一枚印章,对此,联翔公司应当作出合理的解释,但联翔公司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综合本案来看,是王梦蝶假冒联翔公司领取了相关货款,新蔡住建局在支付款项过程中,有王梦蝶的授权委托书和证明以及联翔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新蔡住建局并不存在过错。王梦蝶的涉嫌犯罪行为造成了联翔公司没有收到新蔡住建局支付的款项,联翔公司是王梦蝶的涉嫌犯罪行为受害人,可以选择公安机关报案进行追赃。 对于剩余的10%货款,新蔡住建局没有支付,认为质保期限不到,且联翔公司没有及时提供相应服务,目前不应退还。联翔公司可与新蔡住建局就该剩余的10%货款进行协商支付,若协商不成,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宁 宇 审 判 员 陈 予 审 判 员 杨 成 国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莉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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